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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琴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陳辰斌」、「譚之寰」、「Michelle林婉怡」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在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曾國書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Michelle林婉怡」加入曾國書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於「穩盈策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瑞琴再依「黃郁祥」之指示,於114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向曾國書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曾國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曾國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曾國書。吳瑞琴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黃郁祥」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吳瑞琴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郁祥」、「陳辰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理財存款憑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為犯行,與「黃郁祥」、「陳辰斌」、「譚之寰」、

「Michelle林婉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減輕之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減刑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第47條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⒈被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26日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光華派出所自首,本案為自首等語,且時序上早於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日即114年7月4日,可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其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坦承其行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影響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

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郭冠群」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理財存款憑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吳瑞琴」、「外派服務經理」、「0839」 2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吳瑞琴) 1張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郭冠群」印文各1枚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