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敏瑜選任辯護人 阮漢瑜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曉瑗」、「娜娜」、「若曦」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彭燕萍之財產法益,且轉匯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有卷存和解協議書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前揭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受騙贓款扣除轉匯之9萬元後所餘之1
萬元即為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後續如有依約履行前開和解協議書所示賠償責任,自可從此部分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扣除上開1萬元後所餘之9萬元,業由被告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此部分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42號被 告 李敏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曉瑗」、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若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40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照片提供予「娜娜」、「曉瑗」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彭燕萍於114年5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看到兼差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若曦」帳號為好友,「若曦」向彭燕萍佯稱須依其所提供之網址建立帳號,並匯入保證金始得領取薪資云云,致彭燕萍陷於錯誤,遂於114年5月22日10時46分,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李敏瑜再依「曉瑗」指示,於同日10時51分將其中9萬元轉帳至其名下「BitoPro幣託交易所」約定之新臺幣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李敏瑜於BitoPro幣託交易所內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曉瑗」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燕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敏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急缺錢,沒有多思考云云。 2 ⑴告訴人彭燕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臨櫃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若曦」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彭燕萍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娜娜」、「曉瑗」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僅轉匯9萬元,餘1萬元留在本案帳戶當作自己獲利,顯見被告係以協助轉帳獲取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娜娜」、「曉瑗」、「若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請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惡劣,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