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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雋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蜜粉」均更正為「粉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有所修正,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A03有2次取款行為,惟此係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與暱稱「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陽」、「吳彥碩」

、「客服中心-方萱萱」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8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及編號3所示之特

種文書,均為被告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該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其不法性均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9月30日,其上有偽造之「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未扣案 2 偽造之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10月1日,其上有偽造之「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9頁、 未扣案 3 偽造之「粉蜜傳媒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1張 未扣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5日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陽」、「吳彥碩」、「客服中心-方萱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非首次繫屬院方之案件,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7日不詳時間起,以「客服中心-方萱萱」等名義向A03佯稱:可至蜜粉傳媒網站申請帳戶打賞與儲值金額,累計至一定之金額,即可與該網站之小姐為性交易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A04復依「外務主任林瑞陽」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蜜粉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下稱蜜粉公司)收據2紙、外勤專員工作證各1紙,於114年9月30日11時26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佯裝為蜜粉公司外勤專員,向A03出示蜜粉公司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後收取40萬元,復於114年10月1日17時47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至同址,再度佯裝為蜜粉公司外勤專員,向A03出示蜜粉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後收取160萬元,並分別在蜜粉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提領數據費用憑證40萬元、解凍帳戶費用憑證16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又在收據上盜蓋蜜粉公司大章,並於經辦人欄位簽立A04之署名,而偽造上開蜜粉公司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於取款日分別交付予A03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蜜粉公司已收受A03之40萬元、160萬元,致生損害於A03及蜜粉公司對客戶投資儲值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A04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取款同日,依「外務主任林瑞陽」指示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臉書社群求職,因而以每次取款1500元之代價,於114年9月5日起加入「外務主任林瑞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蜜粉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蜜粉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A03出示行使並分別收取40萬元、16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予「外務主任林瑞陽」指示之收水人員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蜜 粉公司保證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2度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擷 圖19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2度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偽造之蜜粉公司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1日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上揭蜜粉公司收據偽造該公司大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陽」、「吳彥碩」、「客服中心-方萱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A03遭詐欺後之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擔任車手取得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蜜粉公司大章印文2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蜜粉公司收據2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昭懲創,並維我國司法打擊詐欺犯罪之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