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秉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秉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少年莊○沛、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莊○沛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其情節自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至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未遂減刑等規定,然因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尚待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之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8號被 告 許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軒於不詳時間,加入莊○沛(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莊作業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由莊○沛擔任取款車手,許秉軒擔任現場監控手。許秉軒、莊○沛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向A03佯稱:可透過「TEXTGOYOD」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面交予指定之面交車手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6日中午,在高雄市鳳山區過昌街105巷口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莊○沛遂依「小莊作業群」之指示,於114年8月6日13時45分許前往上址收款,許秉軒則在附近擔任現場監控工作,惟莊○沛欲向A03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許秉軒見狀則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控莊○沛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坦承行為時知悉莊○沛為未成年之事實。 2 證人莊○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依「小莊作業群」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告在旁監控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050萬元,因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100萬元,嗣莊○沛出現擬向其收取現金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莊○沛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莊○沛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告在旁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莊○沛、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