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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玉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玉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5行「蘇品紘、朱玉龍、楊侑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陳宜芬佯稱:可透過『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宜芬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投資款項,再由蘇品紘、朱玉龍、楊侑霖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佯以『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陳宜芬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宜芬以行使之後,」補充、更正為「朱玉龍與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滬2.0』、『拜登』等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陳宜芬實施詐術,陳宜芬乃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現金,另朱玉龍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收據公司蓋印欄已印有『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欄印有『黃顯華』之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亦印有『鄭皓仁』之印文)、工作證各1張,再由朱玉龍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等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鄭皓仁』之姓名後,於113年6月11日11時22分許,攜帶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前往上址與陳宜芬見面,朱玉龍當場向陳宜芬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表彰其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陳宜芬簽收,足生損害於陳宜芬、『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及『鄭皓仁』,陳宜芬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朱玉龍收受,」,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

分 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詳後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告訴人陳宜芬於警詢時證稱面交收款之人有提供工作證供陳宜芬拍照回傳(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本案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325頁),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24、332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難認有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32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紙,為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於本案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逾1年,亦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或分得何等利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97號被 告 蘇品紘

朱玉龍楊侑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朱玉龍、楊侑霖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蘇品紘、朱玉龍、楊侑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陳宜芬佯稱:可透過「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宜芬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投資款項,再由蘇品紘、朱玉龍、楊侑霖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佯以「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陳宜芬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宜芬以行使之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訴由陳宜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READ」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事實。 3.坦承本件有獲取2,000元(包含車馬費)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朱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2.0」、「拜登」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事實。 3 被告楊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事實。 3.坦承本件有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宜芬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品紘、朱玉龍、楊侑霖到場時,冒用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並交付其如附表所示收據之事實。 5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收據3份 6 證人謝明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於113年6月11日11時31分許,搭載被告朱玉龍自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附近離去之事實。 7 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暐超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有於113年6月12日17時27分許,搭載被告楊侑霖至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之家樂福地下停車場,並於113年6月12日17時57分從該處搭載被告楊侑霖離去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3份 證明被告蘇品紘、朱玉龍、楊侑霖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品紘、朱玉龍、楊侑霖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金額尚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均係供被告蘇品紘、朱玉龍、楊侑霖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3人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附表所示之具體求刑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面交車手 使用之收據 具體求刑 1 113年5月20日 19時40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 20萬元 蘇品紘 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黃顯華」之印文、「柯宇軒」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2 113年6月11日 11時2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0萬元 朱玉龍 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黃顯華」之印文、「鄭皓仁」之署押各1枚)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3 113年6月12日 17時5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65萬元 楊侑霖 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黃顯華」之印文、「林冠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