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 553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弦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79號、第3850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弦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應更正為「若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則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補充「被告陳弦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即附件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被告所犯洗錢罪,所犯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被告於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依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中間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後最低度刑較中間時、修正後低,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即附件二)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與暱稱「胖胖」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僅因告訴人鍾誼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
供承不諱,即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楊明煌,並收取告訴人楊明煌匯入之部分詐騙款項;另於逾3年後為詐欺集團架設話務機房,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透過電信通話施行詐術,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被告所為均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楊明煌,因就本案損失金額之認定歧異,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明煌之財產損失,此部分之犯罪損害仍未獲填補;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因告訴人鍾誼綺未受騙而未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逾6月,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存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
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是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
從合庫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內含告訴人楊明煌所匯入之298元》?)答:7萬5,000元我拿走並花用完畢等語。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提領告訴人楊明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298元(告訴人楊明煌其餘匯入帳戶中之款項業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而獲有8,000元報酬一情,亦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298元、8,000元一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是就其上開繳回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許怡萍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起訴書 陳弦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之起訴書 陳弦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電源線)1台 供被告架設話務機房之用,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扣案之話務轉接設備(含電源線)1台 同上 3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79號被 告 陳弦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弦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如再代他
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弦志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弦志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間,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煌佯稱群組內有投資老師指導股票操作買賣,惟須下載「穆迪」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後方可交易云云,致楊明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國泰帳戶3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分許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匯29萬9,702元至其他帳戶,陳弦志則於111年1月19日至24日,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共7萬5,000元(含楊明煌匯入之298元[算式:30萬元-29萬9,702元=298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楊明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弦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交付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明煌被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各1份。 告訴人被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被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判決 證明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弦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07號被 告 陳弦志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弦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等設備遂行詐欺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基於對價關係而將自己所申辦或介紹他人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及通訊網路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仍為牟取每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胖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弦志於114年8月22日某時,依「胖胖」之指示向中華電信申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後,復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胖胖」送來之話務轉接設備,旋依「胖胖」之指示,於114年8月25日0時在陳弦志所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將上開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胖胖」所提供之話務轉接設備,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於裝設後運轉期間,陳弦志獲得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9月8日10時18分許,透過網路電話連線至陳弦志所架設之閘道器,再透過閘道器轉換成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市話門號電信訊號,撥號予鍾誼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其佯稱:為165反詐騙專線警員,虛構鍾誼綺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大量詐騙簡訊等情事云云,以此手段著手行使詐術,然因鍾誼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行為未果,而止於未遂。經警調閱上開門號雙向通信紀錄,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通知陳弦志到案,扣得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電源線)、話務轉接設備(含電源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弦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想過租用門號是詐騙,但他們說設備3萬多元,拿設備去做詐騙得不償失云云。 ⑴坦承依「胖胖」之指示向中華電信申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後,將上開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胖胖」所提供之話務轉接設備,設置在陳弦志所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⑵坦承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黃湘晴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電話線路係由被告裝設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鍾誼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陳弦志架設之門號00-0000000號閘道器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鍾誼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施以詐術未遂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中華電信費用帳單、通聯記錄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弦志雖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今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機關、新
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詐欺作為,且為免遭追查電信機房之位置,多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轉接斷點。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者,多係藉此隱匿施詐者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31歲,且其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6月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有相類似經歷,並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何況,被告只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電信設備話務
機房,且僅於設備有問題時做簡易排除故障之行為,無須付出其他勞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均一致迭稱對本案行為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4、88頁),其與「胖胖」關係亦非熟稔,何以對其所言放置話務機房之舉合法性深信不疑,亦有可議,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詐欺集團可能將其話務機房相關設備用於犯罪之情無訛。從而,被告既已明知所放置之話務機房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相關,若提供場所放置上開設備,極可能參與詐欺集團電信詐欺犯行或其相關作為,為賺取高額酬勞,仍決意提供場所置放話務機房並依指示於設備故障時從事簡易障礙排除行為,自當具備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明確。是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胖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電源線)、話務轉接設備(含電源線),均係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提供市話並安裝話務轉接設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困難外,亦可能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故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