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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誌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0號)暨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誌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件一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件二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誌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侵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件自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後並與被害人黃音孆調解成立(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開始履行)及獲取被害人黃音孆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憑(見本院審訴495卷第43至45頁),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其尚未賠償被害人蕭僑或取得其原諒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⒈被告自承因本案兩次犯行各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1800元

,合計36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495卷第33頁),未據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各次收受之現金35萬元、2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0號被 告 呂誌哲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由LINE暱稱「曾郡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293號案件提起公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當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每次新臺幣500(下同)或1000元不等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某時,將黃音孆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瑞芹」、「Technical Director」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音孆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音孆陷於錯誤,與「Technical Director」相約於114年10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5對面公園交付35萬元予呂誌哲。呂誌哲得款後依「曾郡哲」之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音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音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誌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誌哲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音孆收款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是在臉書上找兼差工作,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當詐欺集團車手。 二 ⑴告訴人黃音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到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因而交付35萬予被告之事實。 三 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 告 呂誌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由LINE暱稱「曾郡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293號案件提起公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當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每次新臺幣500(下同)或1000元不等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某時,將蕭僑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市讀書會」,群組內暱稱「張欣怡(股票)」、「劉海濤」、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蕭僑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僑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客服服務」後,與LINE暱稱「華碩科技」相約於114年10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鳳山五甲一餐廳」旁交付20萬元予呂誌哲。呂誌哲得款後依「曾郡哲」之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蕭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誌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呂誌哲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蕭僑收款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是在臉書上找兼差工作,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當詐欺集團車手。 二 ⑴告訴人蕭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到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因而交付20萬予被告之事實。 三 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準備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核與該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