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賓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實質掌控由葉瓊媚(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明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麒公司),並實際負責明麒公司之業務經營、發票開立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或處理明麒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其知悉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明知明麒公司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下同)所載之發票開立時間,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中聯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欣公司」),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葉瓊媚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張,再交給「中聯欣公司」,而提供予「中聯欣公司」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及商業會計資訊之正確性與可靠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聯欣公司」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4年7月1日雄檢冠黃111偵19882字第11490563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審訴卷一第3至19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一第25頁)在卷可憑;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聯欣公司」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06、195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41號(下稱前案)認被告與「中聯欣公司」負責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刑事判決(見審訴卷二第21至67頁)及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一第28至30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與其前案此部分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相同,且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均屬同一,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聯欣公司」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再就被告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至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部分,則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20號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
發票開立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新臺幣) 應繳納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月 AU00000000 302,299元 15,115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477,500元 23,875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472,500元 23,625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598,881元 29,944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474,780元 23,739元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應繳納營業稅額:116,298元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卷(稱審訴卷一)。 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卷(稱審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