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嘉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3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第13至14行「涉嫌傷害部分,另行簽結」補充更正為「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840ng/mL、2492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64號)在卷可參,顯均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㈢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均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警員數人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初始即係因不滿員警
將其配偶帶離住處,始會騎乘機車尾隨警方並阻擋警車之行駛,而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372號就被告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美工刀,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7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持美工刀割傷其妻陳巧婕,忠孝派出所巡邏員警黃永富、簡松瑩接獲家暴案件通報後前往處理,A03見黃永富、簡松瑩駕駛巡邏警車護送陳巧婕前往忠孝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明知其已施用毒品,且黃永富、簡松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昌街、中山西路、府前路及光復路等路段跟隨警車,並多次行駛至警車前方以急煞、停駛、緩速行駛之方式阻擋警車前行。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派出所後,員警對陳巧婕製作筆錄時,A03仍以大聲咆哮、阻擋在派出所大門前等方式干擾公務之進行,員警始以現行犯逮捕A03,查扣美工刀1支,而悉上情(涉嫌傷害部分,另行簽結;涉嫌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9372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巧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對證人陳巧婕為家暴傷害行為,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之事實。 3 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片、光碟勘驗報告1份、光碟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現場照片共5張、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共2份、員警及證人陳巧婕傷勢照片2張。 被告為本案犯罪經過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共8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之個案輔導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曾多次家暴行為,並員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其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因不滿警方前來處理其對配偶陳巧婕實施家暴事宜,並帶走其配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尾隨於警車後方,多次行駛至警車前方以急煞、停駛、緩速行駛之方式阻擋警車前行(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審理中)。嗣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許,抵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後逮捕A03,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9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6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被告所為,核與上揭起訴案件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行為同一,是本案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