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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杰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3時許,假冒金管會及檢警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向吳伃仟佯稱:其金融帳戶有不明金流,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世杰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吳伃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交付予吳伃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吳伃仟。陳世杰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鐵左營站男廁內,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杰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伃仟於警詢之證述。

㈢吳伃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598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相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如

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所示之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故此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15年4月20日高二監戒字第11500525620號函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