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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康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刪除「又在收據上盜蓋新昕公司大章及收據專用章,並於經辦人欄位蓋用康育誠之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育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暱稱「Xuan」、「Jason」、「Wen D」、「勝豐」、「總務會計」、「明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編號

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曾秋鶯面交取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且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內,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並隱匿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院卷第39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警員或檢察官並未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訊(詢)問被告,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予其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故被告嗣後既於審判中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亦應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係

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節,已

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日期:114年12月1日;其上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1張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日期:114年12月2日;其上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 告 康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育誠於民國114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Jason」、「Wen D」、「勝豐」、「總務會計」、「明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每次取款金額0.5%至1%、伙食費每日新臺幣(下同)250至500元、交通費另計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曾秋鶯佯稱:可下載FLINK APP,當沖股票獲利,惟需以現金儲值等語,致曾秋鶯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康育誠復依「Jason」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收據2紙、外勤專員工作證1紙,先於114年12月1日19時27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尖美小城澄清龍社區內、佯裝為新昕公司外勤專員,向曾秋鶯出示新昕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後收取20萬元,復於114年12月2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鳳山區文澄街與文清路交岔路口,再度佯裝為新昕公司外勤專員,向曾秋鶯出示新昕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後收取14萬元,並在新昕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20萬元、14萬元現金等資料外,又在收據上盜蓋新昕公司大章及收據專用章,並於經辦人欄位蓋用康育誠之印文,而偽造上開新昕公司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於取款日分別交付予曾秋鶯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新昕公司已收受曾秋鶯投資儲值之20萬元、14萬元,致生損害於曾秋鶯及新昕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康育誠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取款同日,依「Jason」指示交付與不祥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曾秋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育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臉書社群求職,因而以取款金額0.5%至1%、伙食費每日250至500元、交通費另計之代價,於114年11月中旬起加入「Xuan」、「Jason」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新昕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新昕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曾秋鶯出示行使並分別收取20萬元、14萬元,再依指示交付予「Jason」指示之收水人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秋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秋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2度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擷圖22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2度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偽造之新昕公司114年12月1日、114年12月2日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康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上揭日昕公司收據偽造該公司大章、收據專用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Xuan」、「Jason」、「Wen D」、「勝豐」、「總務會計」、「明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曾秋鶯遭詐欺後之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擔任車手取得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新昕公司大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2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新昕公司收據2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從事詐欺取款車手工作,自承取款40幾次,嚴重侵害社會間的信任,造成檢警資源之虛耗,以及詐騙無數被害人使其積蓄盡數化為烏有,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