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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琮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琮育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任職於安峰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鋒生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政達,實際負責人為洪于昌),擔任喪禮服務員,並負責與客戶洽談殯葬禮儀費用及協助喪禮進行,及於喪禮結束後,應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殯葬禮儀費用交予「安鋒生命公司」承辦收款之行政人員,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擔任喪禮服務員向客戶收取殯葬禮儀費用之職務上機會,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接續將其向「安鋒生命公司」客戶所收取之殯葬禮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8萬5,14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將之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13年7月至同年8月間,承前揭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向「安鋒生命公司」客戶所收取之殯葬禮儀費用共計3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將之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琮育明知其並未取得其父親林俊成及其祖母陳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在其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476115、票面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背面,偽造「林俊成」及「陳英」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林俊成、陳英均同意就系爭本票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系爭本票交予洪于昌收執而行使之,以擔保其與洪于昌間之債務,足生損害於林俊成、陳英及洪于昌。

三、案經安峰生命服務有限公司及洪于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琮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38至40、89、117、1

1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41、5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蔡政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4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44至

46、117、118頁)。㈣證人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1至53、127、128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安峰生命禮儀服務治喪規劃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03、105頁)。

㈥告訴人洪于昌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07至111頁)。

㈦被告道歉影片逐字稿(見他字卷第7頁)。

㈧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正反面(見他字卷第11、12頁)。

㈨被害人陳英之歐洲診所114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自112年2月起至112

年12月止、113年7月至8月間,利用其擔任喪禮服務員而負責向「安鋒生命公司」客戶收取殯葬禮儀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向「安鋒生命公司」客戶所收取之殯葬禮儀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於系爭本票上,

偽造「林俊成」及「陳英」之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洪于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㈣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安峰生命公司」喪禮服務員職務,除

負責與客戶洽談殯葬禮儀費用及協助喪禮進行等業務工作,尚負責向客戶收取殯葬禮儀費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本應盡忠職守,然其竟利用其負責為向客戶收取殯葬禮儀費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而向「安峰生命公司」客戶所收取之殯葬禮儀費用陸續予以侵吞入己,且挪為己用,除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並使告訴人「安峰生命公司」及洪于昌均因此蒙受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又被告明知其並未經其父親林俊成及其祖母陳英之同意或授權,竟率然在系爭本票背面上偽造林俊成及陳英之署名,佯以林俊成及陳英均願意擔負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責任,而偽造系爭本票背書之私文書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洪于昌收執而行使之,以擔保其與告訴人洪于昌間之債務,除足以危害林俊成、陳英之信用之外,更損害告訴人洪于昌之權利,並造成林俊成、陳英、洪于昌因此受有損害,其所為均實屬可議,自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安峰生命公司」及洪于昌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期間,陸續將其所經手而持有告訴人「安峰生命公司」所有殯葬禮儀費用共計238萬5,140元(計算式:208萬5,140元+30萬元=238萬5,14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己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上開所侵占入己之殯葬禮儀費用共計238萬5,140元,應核屬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尚未返回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安峰生命公司」已對被告之父林俊成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拍賣土地附表(見審訴卷第57、58頁)在卷可按,且已於115年3月8日以335萬元拍定,此有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處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所檢附不動產拍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3至67頁);從而,若告訴人「安峰生命公司」日後確已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受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系爭本票上所偽造之「林俊成」及「陳英」之署名各1枚,既均為被告所偽造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上開所偽造之系爭本票背書私文書,因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洪于昌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林琮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林琮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林俊成」及「陳英」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