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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貞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58號、第36552號、第36997號、第38178號、第386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5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貞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補充為「…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提領出及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3、14之「曾麗文」均更正為「曾莉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貞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共18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8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復此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對於具相同規範體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以為只是幫朋友領包裹,不知道是詐騙等語,惟就犯罪經過均有詳加供述(見各警卷、偵36997卷第7至12頁、偵37594卷第8至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則員警就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是否明白相關法律規範之意義),此等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自應再加以確認,然員警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充分予其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被告於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審訴267卷第93頁),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若於偵查中予以詢問及告知相關規範與認罪利益,被告應會承認犯罪,因認本案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且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見歷次警詢筆錄、本院審訴267卷第9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陳以梵(即附表編號2)、林敏郎(即附表編號17)等人調解成立(其中陳以梵部分無條件原諒被告;林敏郎部分業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其餘尚在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訴267卷第107至10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收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附件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以梵、林敏郎以外之其餘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共領取6次銀行帳戶包裹、造成本案之損害總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⒈被告供稱:並沒有拿到所約定的報酬等語(見各次警詢筆錄

、本院審訴267卷第97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二附表所示各次遭提領之現金(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本案集團成員其他車手提領並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曾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未曾經手洗錢之財物,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9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0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1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3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4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5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6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8號

被 告 黃貞妮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貞妮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May」、「GAT」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以如附表一所示理由,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收件超商,黃貞妮再依「May」、「GAT」指示,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開收件超商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放置指定地點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貞妮每領取1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以為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招源、江岱柏、邱慶哲、郭庭琳、李婕穎、莊少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鄭素惠、李珏華、王思穎、周筠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吳偉輔、蘇建誌、吳志明、余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貞妮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依「May」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證人黃佩月、梁彩薏、李源順、曾莉文、許秀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因上揭事由而提供其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招源、江岱柏、鄭素惠、李珏華、王思穎、周筠庭、吳偉輔、蘇建誌、吳志明、余彥均、邱慶哲、郭庭琳、李婕穎、莊少均及被害人陳以梵、蔡明學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筱苓金融帳戶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1張、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共5份。 被告至超商拿取證人5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共3紙、網銀交易明細共16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12份、證人黃佩月臺企銀及彰化一信、證人梁彩薏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證人李源順郵局、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證人曾麗文第一銀行、林育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May」、「GA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16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建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帳戶理由 交付之金融帳戶 收件超商 收取帳戶提款卡時間 1 黃佩月 提供帳戶可獲生活費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114年8月24日12時38分許 2 梁彩薏 協助辦理貸款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信門市 114年8月30日11時49分許 3 李源順 協助辦理貸款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114年8月30日10時15分許 4 曾莉文 網友匯款需用帳戶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連興門市 114年9月10日11時36分許 5 許秀洳 網戀對象匯款需用帳戶 郵局(戶名:許秀洳之母林育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114年8月15日9時40分許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1 邱招源/提告 114年8月26日14時45分許 佯為LINE暱稱「周心喬」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邱招源聯繫,對邱招源佯稱:可在「SHIEN」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114年8月26日14時53分許,30,000 元,黃佩月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2 陳以梵/未提告 114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受遭詐騙之友人委託協助使用街口支付匯款 114年8月25日13時45分許,30,000元,黃佩月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岱柏/提告 114年8月15日12時10分許 佯為IG暱稱「Anne」、LINE暱稱「Yuki」之人使用IG及LINE通訊軟體與江岱柏聯繫,對江岱柏佯稱:可在「CoolWallet」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8月25日14時32分許,30,400元,黃佩月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素惠/提告 114年8月30日 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及物流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鄭素惠聯繫,對鄭素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30日20時24分許、20時26分許,49,989元及49,996元,梁彩薏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珏華/提告 114年8月30日 佯裝毛線賣家贈物及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李珏華聯繫,對李珏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31日0時01分許,29,985元,梁彩薏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明學/未提告 114年8月30日 佯裝網友委託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蔡明學聯繫,對蔡明學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31日0時07分許,29,985元,梁彩薏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思穎/提告 114年8月30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王思穎表示以交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王思穎聯繫,對王思穎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30日20時24分許、20時26分許,49,977元及31,023元,梁彩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周筠庭/提告 114年8月30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周筠庭表示以交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周筠庭聯繫,對周筠庭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30日20時26分許、20時30分許,49,977元及5,123元,梁彩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吳偉輔/提告 114年9月1日 佯為telegram暱稱「筱君」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吳偉輔聯繫,對吳偉輔佯稱:可匯款換取約會卡及約砲卡云云 114年9月3日15時43分許,10,500元,李源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蘇建誌/提告 114年8月19日 佯為telegram暱稱「妮娜」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蘇建誌聯繫,對蘇建誌佯稱:可匯款換取約會卡及約砲卡云云 114年9月1日12時12分許、同年月2日11時50分許,50,000元及48,220元,李源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志明/提告 114年8月26日 佯為telegram暱稱「妮娜」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吳志明聯繫,對吳志明佯稱:可匯款換取約會卡及約砲卡云云 114年9月1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50,000元及50,000元,李源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余彥均/提告 114年8月21日 佯為LINE暱稱「開通經理-張悅欣」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余彥均聯繫,對余彥均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期貨云云 114年9月1日13時許,150,000元,李源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邱慶哲/提告 114年9月10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邱慶哲表示以交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邱慶哲聯繫,對邱慶哲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10日23時17分許,41,985元,曾麗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郭庭琳/提告 114年9月10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郭庭琳表示以賣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郭庭琳聯繫,對郭庭琳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10日23時40分許,8,030元,曾麗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李婕穎/提告 114年8月15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李婕穎表示以交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李婕穎聯繫,對李婕穎佯稱:需匯款進行認證及退款云云 114年8月15日22時29分許,29,985元,林育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莊少均/提告 114年8月15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莊少均表示以賣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莊少均聯繫,對莊少均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15日23時29分許,16,017元,林育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94號被 告 黃貞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33958、36552、36997、38178、38645號案件具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貞妮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May」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要求王品雯寄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黃貞妮再依「May」指示,於114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超商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放置指定地點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王品雯前開郵局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貞妮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以為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郎、黃龍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貞妮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上開時、地,依「May」指示收取證人寄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敏郎、黃龍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王品雯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品雯因上揭事由而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告訴人2人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2份、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證人王品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至超商拿取證人王品雯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王品雯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Ma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958、36552、36997、38178、386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核與該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1 林敏郎/提告 114年8月13日19時許 佯為telegram暱稱「魚小」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林敏郎聯繫,對林敏郎佯稱:可匯款換取約會卡及約砲卡云云 114年8月16日11時19分許、11時23分許,50,000元及9,000 元,王品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龍發/提告 114年8月2日某時許起 佯為telegram暱稱「陳詩宜-專員」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黃龍發聯繫,對黃龍發佯稱:可匯款換取約會卡及約砲卡云云 114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27,330元,王品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