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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3行「A04、A05、A06、A07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承翰』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A04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720號、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提起公訴,A05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114年度偵字第4569號、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114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公訴,A06及A07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提起公訴,本件均不另論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A04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58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64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透過上述方式,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有對告訴人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以取信告訴人,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並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已據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復審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21號被 告 A04

A05A06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承翰」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A04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720號、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提起公訴,A05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114年度偵字第4569號、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114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公訴,A06及A07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提起公訴,本件均不另論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04、A05、A06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07則擔任監控手工作,分別約定A04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A05每月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A06每次可獲得收取贓款金額之0.7%之報酬,A07每月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謀議已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意丹」之帳號,向A03佯稱:於「Meta Trader 5」投資網站內投資虛擬貨幣,以交付現金予兌換虛擬貨幣外務員作為投資本金方式可獲利等語,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兌換虛擬貨幣外務員之A04、A05、A06(下稱A04等3人),A04等3人再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A03以取信之。A04等3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在附表所示之轉交或藏匿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兌換虛擬貨幣外務員,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告訴人後,將贓款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因此獲得日薪1000元至3000元報酬等語。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楊承翰」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兌換虛擬貨幣外務員,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告訴人後,再將贓款藏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約定每月獲得8萬元報酬等語。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兌換虛擬貨幣外務員,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並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告訴人後,將贓款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因此獲得收取贓款金額之0.7%,即5950元(計算式:20萬元*0.7%+65萬元*0.7%=5950元)作為報酬等語。 ⑵證明被告A07招募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被告A06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監控手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招募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楊承翰」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擔任監控手,監控被告A06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因此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Meta Trader 5」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A04、A05、A06等3人,被告A04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自己之事實。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 ⑵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4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316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A04、A05、A06等3人佯為兌換虛擬貨幣外務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 7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⑵車牌辨識紀錄截圖4張 ⑴證明被告A04、A05、A06等3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物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有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被告A06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監控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楊承翰」、「黃意丹」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4份,為被告A04、A05、A06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A04、A05、A06、A07自承渠等從事本件犯行而獲上開報

酬,核屬渠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4人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4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4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分別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車手、監控面交過程監控手之重要分工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4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駕駛車輛(自用小客車) 監控手 /駕駛車輛(自用小客車) 車手轉交或藏匿贓款地點 1 113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45萬元 A05/車牌號碼000-0000號 無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3年9月27日10時許 30萬元 A04/車牌號碼000-0000號 無 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 3 113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A06/車牌號碼000-0000號 A07/車牌號碼000-0000號 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113年10月28日11時31分許 65萬元 合計 16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