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汶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20412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汶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汶蒼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魏崇聖」(本案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李汶蒼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劉怡君、賴昱全等2人(下稱劉怡君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李汶蒼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收據(其上均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等文件,並由李汶蒼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之「備註」欄上,分別偽造「高佑豪」之署名各1枚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各向劉怡君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德勤公司」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劉怡君等2人後,各向劉怡君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隨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怡君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劉怡君提出李汶蒼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且經警送請進行指紋鑑定,確認與李汶蒼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賴昱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汶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偵二卷第
29、31頁;乙案警卷第2至5頁;乙案偵卷第127至13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92、102、106頁)。
㈡證人魏崇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乙案警卷第8至10頁)。
㈢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劉怡君
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劉怡君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劉怡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劉怡君等2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昱全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扣案偽造收據之刑案勘查報告及指紋比對鑑定書、被告前往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旨,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此部分所犯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1、10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㈢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
「德勤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之「備註」欄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各該署名,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其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各次犯罪,均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見乙案警卷第4頁;甲案審金訴卷第92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亦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產之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固分
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2年以上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本案所為各次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均應屬適當,一併述明。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審理中或另案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分別出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為佐;由此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德勤公司」收據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面交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洗錢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賴憲政」、「陳依茹助理」等名義與劉怡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獲利甚高云云,致劉怡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10時許,在劉怡君婆婆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大樓會議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李汶蒼而詐欺得逞。 李汶蒼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稍前之某時,先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德勤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德勤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德勤公司」、「涂旭平」之印文各壹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並由李汶蒼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之「備註」欄上,偽造「高佑豪」之署名1枚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前往劉怡君婆婆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大樓會議廳,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德勤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劉怡君,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劉怡君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怡君、「德勤公司」、「涂旭平」、「高佑豪」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劉怡君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汶蒼而詐欺得逞後,李汶蒼旋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①劉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一卷第11至11、17、18頁)。 ②劉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一卷第9、10頁)。 ③劉怡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51至55頁)。 ④劉怡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偵一卷第19至25頁)。 ⑤扣案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787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鑑定資料及被告指紋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41至48頁)。 ⑥扣案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3至39頁)。 ⑦被告前往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27、29頁)。 2 賴昱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森」、「張慧琳」等名義與賴昱全聯繫,並佯稱:可透過BHMAX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昱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16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天河店,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李汶蒼而詐欺得逞。 李汶蒼於113年5月13日16時29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德勤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德勤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德勤公司」、「涂旭平」之印文各壹枚)及工作證各1張,並由李汶蒼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之「備註」欄上,偽造「高佑豪」之署名1枚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6時2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之 「全家超商」高雄天河店,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德勤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賴昱全,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賴昱全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昱全、「德勤公司」、「涂旭平」、「高佑豪」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賴昱全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汶蒼而詐欺得逞後,李汶蒼旋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①賴昱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33、34頁)。 ②賴昱全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8至42頁)。 ③賴昱全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之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42頁)。附表二: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買受人:劉怡君、10萬元)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涂旭平」之印文各壹枚 已扣案,簡甲案偵一卷第35頁,宣告沒收 「備註」欄 偽造「高佑豪」之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買受人:賴昱全、50萬元)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之印文各壹枚 未扣案,見乙案警卷第42頁,宣告沒收、追徵 「備註」欄 偽造「高佑豪」之署名壹枚 4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汶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汶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稱甲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2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卷(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41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1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