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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4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IPHONE11手機壹支(含其內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號」欄所示「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采茵)」應更正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薇)」,此有證人趙翊安、林序盈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警示帳戶及被害人一覽表等可憑(見警卷第7、93、206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相關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做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錢部分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甫於113年12月12日經撤銷羈押釋放後,隨即再犯本案,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第三層之收水手,已非最下層之分工,及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與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林序盈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

見偵卷第12頁),且據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收受之現金11萬7千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見

警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5號被 告 李冠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10號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蔡淙任、楊為雍(另案通緝中)、陽詮璋(另行起訴)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趙翊安(另案通緝中)擔任1線提領車手;陽詮璋擔任2線收水手、李冠霖3線收水手、蔡淙任負責招募車手或其他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之「招募中人」)、張宗文(另行起訴)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則以所謂「個人幣商」之身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貨幣資產服務,並俟陽詮璋收水完畢後,由陽詮璋將收到之詐欺贓款轉交張宗文,張宗文所屬之幣商團再將相應的加密貨幣匯至陽詮璋所提供之加密貨幣錢包內。謀議既定,李冠霖、陽詮璋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設定轉帳實名認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趙翊安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金額直接交付2線收水員陽詮璋,陽詮璋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3線收水員李冠霖,李冠霖將款項整合後,轉交予不詳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趙翊安於114年1月7日17時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陽詮璋,陽詮璋再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予伊;伊係擔任3號收水手之事實。 2.坦承伊於113年12月12日甫遭撤銷羈押後,旋即於114年2月間,受陽詮璋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趙翊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伊於114年1月7日17時許共提領11萬7000元後,交付予暱稱「新之助」之陽詮璋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伊擔任第一層提領車手,陽詮璋擔任第二層收水手,李冠霖擔任第三層收水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淙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伊招募車手趙翊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序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受「假買賣」、「設定轉帳實名認證」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 證明群組內會討論如何面交、如何收水、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且成員彼此會回報工作進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提領款項之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請審酌本案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水角色,可支

配眾多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倘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並無過苛情形。是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共11萬7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水角色,於前案遭撤銷羈押後旋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復酌以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與蔡淙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114年度偵字第154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查。本案如構成犯罪,因與上述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並有證據資料與供述之共通性,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檢 察 官 薛名甫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手 (第二層)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第三層)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幣商收水 1 林序盈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3時30分許,透過臉書聯繫林序盈,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林序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7日17時5分許,匯款4萬9983元;同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采茵) 114年1月7日17時7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7次 共1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甲誠門市) 趙翊安 陽詮璋 114年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甲誠門市)對面,交付11萬7000元予陽詮璋 李冠霖 114年1月7日 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屋交付11萬7000元 不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