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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1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10號、114年度偵字第2459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0頁),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已繳回上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5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柯語榕、陳麗珍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卷第50頁),與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獲有報酬

,並已繳回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未扣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及工作證2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分別為被告供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柯語榕部分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陳麗珍部分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0號被 告 陳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翔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34、11343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品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柯語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文雪」之帳號聯繫後,將柯語榕加入LINE群組「牛市之光GLO4」內,向其佯稱:可下載「百星INV」APP,並在該APP內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語榕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面交投資款。陳品翔復依「王俊禹」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百星公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各1紙,並在系爭收據上偽簽「李文浩」之署名,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百星公司」之外派專員,向柯語榕出示系爭工作證後收取現金80萬元,另交付系爭收據予柯語榕收執,用以表示「百星公司」員工「李文浩」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語榕及「百星公司」。陳品翔取款得手後,隨即依「王俊禹」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柯語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語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品翔坦承依「王俊禹」指示列印偽造之系爭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時、地持以向告訴人柯語榕行使以收取現金80萬元,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語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語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系爭收據影本 ⑴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佯為百星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俊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收據及系爭工作證各1紙,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系爭收據上偽造之「百星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聲請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8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3號被 告 陳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翔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34、11343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品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LIN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陳麗珍與LINE暱稱「晨曦 牛市沖天V008」之帳號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加入「百星INV」投資平台,並在該平台內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0時許及同年10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陳品翔則依「王俊禹」之指示,分別於面交取款前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百星公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各1紙,並在系爭收據上偽簽「李文浩」之署名,再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百星公司」之外派專員,向陳麗珍出示系爭工作證後分次收取現金20萬元、30萬元,另交付系爭收據及系爭合約書予陳麗珍收執,用以表示「百星公司」員工「李文浩」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麗珍及「百星公司」。陳品翔取款得手後,隨即依「王俊禹」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丟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品翔坦承依「王俊禹」指示列印偽造之系爭工作證及收據,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持以向告訴人陳麗珍行使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30萬元,再將收得款項丟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麗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 ⑴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佯為百星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6465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刑案勘查照片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證明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收受之系爭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型別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佯為百星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相繼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王俊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工作證及扣案之系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系爭收據上偽造之「百星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聲請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5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