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緯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交付手機1支供警方查扣,並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欲,拍攝其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輕本刑5年以下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自首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公益金,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其內並留存被告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檔案,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000000000003號少年(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A女於114年5月16日下午10時許,搭乘火車抵達高雄,與A05見面,2人即陸續投宿在三多旅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及旅悅國際青年旅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A05自114年5月16日下午10時許起至直至翌(17)日下午5時許止,經A女合意,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下稱口交)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A05所涉對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5在對A女性交過程中,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單一犯意,趁A女不注意之際,接續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A女幫其口交,以及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下稱本件性影像)。嗣A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3A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A女不告離家,於114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以A女手機定位知悉A女在高雄市而報警協尋,經警在統一超商中鋼會館門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尋獲A05與A女,A05於員警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拍攝本件性影像,並主動交付手機1支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⑴其有拍攝本件性影像。 ⑵其拍攝前並未詢問A女,即持手機拍攝,過程中A女沒有表示反對或抗拒之舉。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詢證述 A女不告離家,其經由手機定位功能發現A女,報警協尋後發現A女與被告在一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證述 其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件性影像之事實。 4 ⑴本件性影像光碟1片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本件性影像截圖3張 ⑷被告扣案手機1支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被告拍攝本件性影像之事實。 5 GOOGLE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張 員警尋獲被告與A女之超商地址。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他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的憲法要求。固然本條例的解釋,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惟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既然已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的不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定刑,則在個案適用本條例時,自應依行為人的行為態樣之不同、對被害人知情同意、妨礙或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與否,而分別適用與本條例相稱的條文內容。立法者既於本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內,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之重點應在違反意願的「方法」,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之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之強制狀態,不論係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始屬之。經查,被告係利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拍攝,當下並無絲毫壓抑A女之自由意志,有本件性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尚難認該當於違反本人意願。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其因此持有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與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又扣案手機係本件性影像附著之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