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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7號、114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2.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張盛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5.本件被害人共2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業見上述,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扣案之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7號114年度偵字第722號被 告 黃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參與自稱「張盛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斯時起擔任車手工作,而與上開人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卜啟樑、林旻靜,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黃昱銘;黃昱銘則依自稱「張盛凱」之人指示,先行取得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並在上開存款憑據簽立不實姓名「黃天宇」,以此方式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受騙之卜啟樑、林旻靜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卜啟樑、林旻靜,嗣黃昱銘再依自稱「張盛凱」之人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得逞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卜啟樑、林旻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卜啟樑、林旻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影本與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告訴人卜啟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卜啟樑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自稱「張盛凱」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所涉詐欺罪嫌,分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非輕,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均侵害甚鉅,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昱銘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交付金額(新臺幣) 1 卜啟樑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於113年9月30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和街與文聖街交岔口附近,以面交方式交付240萬元與黃昱銘 2 林旻靜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於113年9月30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以面交方式交付20萬元與黃昱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