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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慬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宥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宥慬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總監Charlie」、「張志銘」、「劉承彥」、「曾文宏(找工作請找阿宏!!!」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吳宥慬與「執行總監Charlie」、「張志銘」、「劉承彥」、「曾文宏(找工作請找阿宏!!!」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有賢佯稱:可透過哲翰內投交易中心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有賢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然因葉有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30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9萬元,吳宥慬即依「曾文宏(找工作請找阿宏!!!」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葉有賢碰面,並向葉有賢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及開戶契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宏坤」及葉有賢,而於吳宥慬向葉有賢收取現金19萬元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宥慬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有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葉有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吳宥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現場查獲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據、開戶契約書部分)。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執行總監Charlie」、「張志銘」

、「劉承彥」、「曾文宏(找工作請找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據及開戶契約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存款憑據及開戶契約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向另案被害

人面交收款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案,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5,000元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其中遭警方當場扣押之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真鈔1,000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吳宥慬」 2 哲翰投資存款憑據 1張 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宏坤」印文各1枚 3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 2份 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1張 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 5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偽造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悠旅生活」、「黃瑞典」印文各1枚 6 IPHONE 15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5,000元 8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