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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瀚升

林軍翰

盧冠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40號、114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4年度偵字第16356號、114年度偵字第29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涂瀚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軍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筆電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冠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5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各壹張、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均沒收。

盧冠伍被訴詐騙林思騥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涂瀚升(暱稱「我是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林軍翰(暱稱「法鬥」)、盧冠伍(暱稱「55555」,有罪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5,詳後述)、陳嘉偉(本院另行審結,暱稱「多尼多尼‧喬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羅」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瀚升擔任提領車手、驗車員及洗車員(即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並協助變更密碼之人);林軍翰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盧冠伍擔任提領車手;陳嘉偉擔任負責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絡並轉達該詐欺集團指示之控盤手及車手頭,且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下轄之「萬氏集團」、「領(包裹圖案)(喬巴)」群組內之上游成員,透過陳嘉偉指示林軍翰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軍翰指示涂瀚升登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測試該等帳戶是否遭警示,並修改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次由林軍翰、涂瀚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盧冠伍,且依陳嘉偉所轉達「萬氏集團」群組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推由附表二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提款項交予林軍翰、涂瀚升,再由林軍翰將該等款項均轉交陳嘉偉或「保羅」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適逢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11月12日11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林軍翰、涂瀚升,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各1張、筆記型電腦1臺、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iPhone手機、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等物,且依林軍翰、涂瀚升指認及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持拘票將盧冠伍、陳嘉偉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涂瀚升、林軍翰、盧冠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著手行

騙之時點業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是核被告涂瀚升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涂瀚升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所為、被告林軍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被告盧冠伍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3人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嘉偉、「保羅」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3、9、10、13至15所示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涂瀚升、盧冠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且被告涂瀚升亦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內實施上開犯行,故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涂瀚升、林軍翰所犯上開15次犯行、被告盧冠伍所犯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涂瀚升、林軍翰雖均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惟被告涂

瀚升、林軍翰於審理時供稱因本案各獲得報酬5,000元、6,000元等語(院卷第191頁),且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綜觀被告涂瀚升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警員或檢察官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訊(詢)問被告涂瀚升,而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予其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故被告涂瀚升嗣後既於審判中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亦應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涂瀚升此部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涂瀚升此部分量刑之有利因子。⒉被告盧冠伍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審判時供陳擔任

車手期間獲得報酬4萬元,並已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0號案件中繳回等語(院卷第191頁),且提出該案之本院收據翻拍照片佐證(院卷第195頁),足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盧冠伍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盧冠伍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分別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3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iP

hone黑色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涂瀚升為本案犯罪所用工具;扣案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筆電1臺,則均為被告林軍翰供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甚明(警一卷第9頁、院卷第19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各1張,均為被

告3人用以提領本案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48萬6,000元,為被告3人及其他共犯所領得之本案

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審理時供述甚明(院卷第191頁),且適為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其他贓款,雖亦為本案洗錢財物,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尚在被告3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涂瀚升、林軍翰於審理時分別供稱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

,000元、6,000元等節,已如前述,此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卷內復無其等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盧冠伍所得之4萬元報酬,既已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0號案件中繳回,且亦經該案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影本可參,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再贅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確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亦因受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於113年11月11日9時22分許、同日9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且此部分款項亦經被告盧冠伍提領一空,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有因受騙而匯出前揭款項等節(警二卷第439-443頁),故本院自難僅憑卷內現存事證,即認被告3人就前揭部分匯款亦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軍翰、盧冠伍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林軍翰參與同案被告陳嘉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75號(下稱前案一)判決確定;而被告盧冠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曾因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下稱前案二)確定,且前案二為被告盧冠伍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等情,有前案一、二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林軍翰、盧冠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為其等分別參與前案一、二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與前案一、二有罪部分各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一、二既已判決確定,被告林軍翰、盧冠伍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應為前案一、二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均不得再行追訴,就此本院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冠伍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冠伍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事實,業經前案二判決確定,有前案二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前案二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二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得再行追訴,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林軍翰取簿時、地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光雄,下稱台新帳戶) 不明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寶文,下稱郵局帳戶) 不明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欽堯,下稱合庫帳戶) 不明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華,下稱土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統一超商益慶門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筑) 113年11月6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翁園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育維,下稱新光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54分許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育維,下稱一銀帳戶) 8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郁婷,下稱陽信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37分許 統一超商德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717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智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3時57分許,先後以iMessage及LINE暱稱「蔡靜雅」向黃智祥佯稱:至指定APP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智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7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全聯楠梓興楠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7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2 王建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加入王建中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指定APP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涂瀚升 113年11月8日0時3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旗山旗力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1月8日0時33分許 9,000元 3 林思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運連連」聯繫林思騥誆稱:下載註冊「永全證券」App,且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思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8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鳳新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 113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9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2日8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2日10時7分許 2萬元 OK便利商店高雄莊敬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2日10時7分許 2萬元 4 蔡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加入蔡茜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指定APP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8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涂瀚升 113年11月9日0時3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高雄市○○區○○路○段00號) 5 黃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先後以簡訊及LINE向黃盈慈佯稱:至指定APP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盈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11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瑞興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1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6 林韋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林萬財」向林韋蓁佯稱:至指定APP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韋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1月11日10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5分許 9,000元 7 楊芯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謝佳盈」向楊芯妮佯稱:在指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楊芯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1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京明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11月11日11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1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瑞福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1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隆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1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8 鄔美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以FB暱稱「Zhang Yu Cheng」向鄔美銀佯稱: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鄔美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15時2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11日16時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鳳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11月11日16時2分許 2萬元 9 陳文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抖音向陳文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文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9時3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大樹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113年11月7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48分許 2萬元 10 楊超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FB「王詩妤」等暱稱向楊超武佯稱:至指定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超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不詳車手 113年11月8日0時4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代碼:00000000A) 113年11月8日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0時44分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0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0時46分許 1萬9,000元 11 徐宇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Alice」向徐宇嫻佯稱:匯款後可領取抽獎活動獎品云云,致徐宇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陽信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歐士盟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 113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5時56分許 9,000元 12 官睿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Alice」、「陳昊禹」向官睿豪佯稱:可透過完成任務賺錢獲利云云,致官睿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陽信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楠梓藍田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7日18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8時4分許 1萬元 13 林佳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起,以LINE暱稱「Tiffany」、「Alice」向林佳綺佯稱:可透過完成點讚及衝成交量任務賺錢獲利云云,致林佳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8日18時38分許 1萬9,500元 陽信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社鑫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8日18時44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8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社旺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14 溫珊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0月14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夢夢」、「偉德」「Alexandra」向溫珊彣佯稱:可參加活動獲利並提供一份會計工作云云,致溫珊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武店(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15 廖建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唐雨欣」向廖建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建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7日10時4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樹鳳荔店(高雄市○○區○○街00號) 113年11月7日10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0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0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0時7分許 1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冠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