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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今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今寧於民國114年9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復轉交予「陳凱威」指定之人。廖今寧與「陳凱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UGO、LINE暱稱「99」聯繫陳玉芬,佯稱下載「EGPIT」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玉芬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9日起,陸續與LINE暱稱「金旺承兌『台幣換匯』」相約面交款項。嗣陳玉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陳玉芬佯稱投資變成負的要補足新臺幣(下同)100萬差額,不然會影響房子跟帳戶云云,陳玉芬即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面交現金50萬元。廖今寧遂依「陳凱威」指示前往上址欲向陳玉芬收取款項,並於取得款項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手機1支、現金5,000元,廖今寧未及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今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凱威」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屬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於收款後轉交贓款,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

用之物,是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5,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