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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炘煒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8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其他成員從事提領、收受贓款或贓物並進行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M」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並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M」等人不自行出面提款,而是指示取得來源不明金融卡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或是依指示自來源不明帳戶使用提款密碼、序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M」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款項以丟包或轉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取得來源不明之金融卡進行提領,或自來源不明帳戶使用提款密碼、序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丟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M」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各別匯款時間、金額與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A08再依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分別將該等款項進行提領(各次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後,A08再將領得之款項依「M」指示,放置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八卦休閒公園外某處變電箱上,任由不詳之人取走,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7至16頁;34751號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9、71、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A04(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56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71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A06(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A07(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95至9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17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1至35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對話截圖(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45、48至54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對話截圖(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0至69頁);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75至80頁);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97、100至10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50310085號函及附件(見審訴659號卷第45至5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

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均與「M」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訛騙得財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該等人實施詐術,該等人因此誤信而匯款後,再由被告分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加以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前揭各次犯行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均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為各次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所犯各最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準備程序稱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為持金融卡提款犯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第69頁),並已自動繳交供扣案(見本院卷第66頁),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均依法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無視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卻參與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車手,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提款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就各次犯行對於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如前所述之報酬,被告嗣後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與告訴人A03嗣後出具刑事陳述狀】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是否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得報酬2,000元,業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之給付,告訴人A03因而出具刑事陳述狀,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給付款項已逾上述報酬金額,如再就其主動繳交扣案之報酬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嫌,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提款 1. A03 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燙髮棒,並提供虛假宅配客服稱配合認證需匯款。 A03於114年8月28日下午2時44分、2時45分,先後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A08①於114年8月28日下午2時47分、2時48分、2時4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華店先後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②於同日下午2時52分、2時53分、2時5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鼎昌門市先後提款20,000元、19,000元、900元。 2. A04 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木頭展架,並提供虛假拍賣客服稱開通服務需配合匯款。 A04於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1分,匯款20,123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匯款10,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A08①於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6分、3時9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灣美店先後提款20,000元、100元。②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提款10,000元。 3. A05 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輪框,並提供虛假宅配客服稱配合認證需匯款。 A05於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15分,匯款87,102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A08於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17分、3時18分、3時19分、3時20分、3時21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鼎復門市先後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 4. A06 佯稱支付運費即可獲得贈品。 A06於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49分,匯款3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A08於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先後提款20,000元、20,000元。 5. A07 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並提供虛假拍賣客服稱開通服務需配合匯款 A07於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1分,匯款12,1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A08於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提款12,0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 A0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 A0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 A0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 A0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5 A0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