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它媽的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主任」、「李子駿(在線客服)」、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ooja Pooja」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A08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領款車手工作。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人頭帳戶,復由A08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依「超它媽的帥」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A08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5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8張、被告叫車資料1份、本案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身分證字號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詐欺
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雖
有多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超它媽的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清楚敘述犯罪情節,然因檢察官並未訊及是否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因而未有機會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寬認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經查:
⒈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與告訴人A04以10萬元
調解成立,且當場給付5,000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次犯行堪認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領後轉交予其他成員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45,000元,業如前述,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當今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例時有所聞,檢察官復未敘明並舉證被告有何不法取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參與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1日13時42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ooja Pooja」之名義,向被害人A03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以交貨變交貨需經金融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12月11日15時2分、3萬7123元 ⑵114年12月11日15時6分、 2萬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4年12月11日16時17分、 20005元 ⑵114年12月11日16時28分、 20005元 ⑶114年12月11日16時29分、 19005元 ⑴高雄市○○區○ ○街00號(OK超商高雄西子灣店) ⑵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哨臨門市) ⑶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哨臨門市)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之不詳時間起,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假意出售明星簽名相片,待告訴人A04接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主任」向告訴人佯稱:交寄貨品需開啟賣貨便實名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1日16時38分、 9萬9118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114年12月11日16時41分、 20005元 ⑵114年12月11日16時44分、 20005元 ⑶114年12月11日16時50分、 20005元 ⑷114年12月11日16時53分、 20005元 ⑸114年12月11日16時57分、 19005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鼓波門市) ⑵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雄市鼓元店) ⑶高雄市○○區○○○路00號(鼓山郵局) ⑷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高雄捷運西子灣站聯邦商業銀行ATM) ⑸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高雄捷運西子灣站聯邦商業銀行ATM)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向告訴人A05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12月11日16時43分、2萬9982元 ⑵114年12月11日16時49分、 1萬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4年12月11日17時8分、 20005元 ⑵114年12月11日17時16分、 20005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臨一店) ⑵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西子灣店)【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