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宇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開戶契約書壹件、識別證貳張、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Andy」、「xuan」、「Jason」、「river lee」、「33來遲」、「ㄚ憲」、「哲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刑: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開戶契約書1件、識別證2張、印章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號被 告 李睿宇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宇於民國114年11月初之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引介,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Jason」、「river lee」、「33來遲」、「ㄚ憲」、「哲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每次取款金額0.5%至1%、交通費另計之代價,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李睿宇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33來遲」、「哲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聯繫黃廉凱,佯稱可教導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廉凱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33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操作失誤,需填補公司損失為由,要求黃廉凱繳交18萬元,黃廉凱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2日17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18萬元餌鈔。
嗣李睿宇遂依「river lee」指示,冒用盈富會計外務專員之名義前往收款,經埋伏警員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開戶契約書1份、識別證2張、印章1個、手機1支、現金18萬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求職,於114年11月初經「Andy」之引介,因而以取款金額0.5%至1%、交通費另計之代價,加入「Xuan」、「Jason」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 ⑵佐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依「river lee」之指示,自稱為盈富會計外務專員,欲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已收款8次,得款至少150萬元以上等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廉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33來遲」、「哲誌」等人之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詐騙軟體之數據獲利圖 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面交款項等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與詐騙團成員「Andy」、「xuan」、「Jason」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遭查 獲並扣得上開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取款遭警緝獲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遭員警現場緝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Andy」、「xuan」、「Jason」、「river lee」、「33來遲」、「ㄚ憲」、「哲誌」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開戶契約書1份、識別證2張、印章1個、手機1支,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8萬元,已發還提供餌鈔之員警,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