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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躍勲

郭品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躍勲、郭品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被告2人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2人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2人。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2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躍勲、郭品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林躍勲、郭品逸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蚊靜」、「達瑞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唐偉倫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扣除在監之保管金,以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等語,而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扣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經該監獄函覆略以:查收容人林躍勲現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共計320元,郭品逸現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共計4801元,前述2員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後,本案無法全額繳納等語,有該監獄115年9月22日高監戒決字第11510020040號函在卷可佐,是於本案宣判前,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詐團,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躍勲、郭品逸供稱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00元、

3,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03號被 告 林躍勲

郭品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勲、郭品逸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底、113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達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約定林躍勲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郭品逸則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林躍勲、郭品逸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唐偉倫,致其陷於錯誤,並於指定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躍勲、郭品逸分別依「蚊靜」、「達瑞」之指示,在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將款項放置「蚊靜」、「達瑞」指定之地點,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唐偉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品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803號卷第127至130頁)。 ⑵告訴人唐偉倫之報案資料(114偵803號卷第235頁以下)。 告訴人唐偉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114偵803卷第165頁)。 ⑵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彩色交易明細(附於114偵16503號案偵卷)。 ⑶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一覽表(114偵803卷第12頁、第13頁、114偵16503號卷)。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9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39013號函文(附於114偵16503號案偵卷)。 告訴人唐偉倫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躍勲、郭品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2人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至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岱欣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車手 唐偉倫 112年12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 09時58分許/ 6萬1,314元 戴秀琴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ATM(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6日 ⑴10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⑶10時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林躍勲 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13年1月7日 ⑴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⑵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⑶08時2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郭品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