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A06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A06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資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該等帳戶提供與不熟識者或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從事收受、提領、轉出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先生」、「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00012」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倘若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被該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而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可能被作為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23行「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匯至元大帳戶內,該人再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提領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循序將詐騙款項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申辦該等帳戶非屬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帳戶資訊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冒用不實身分,並以各種虛偽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並藉由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虛偽身分、緣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訊給與其不熟識且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起訴後已知坦承認罪,暨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雖然菲多,但受騙金額非低,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對價或報酬,而經調解,僅有告訴人A03到場與被告成立調解,但尚須分期給付,至於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則並未到場進行調解等),而被告於此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40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先生」、「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00012」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人等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註冊帳號,並將平台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後,再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前開元大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4年6月12日11時許,以LINE訊息傳送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及上開HOYA BIT帳戶帳號、密碼予「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00012」,容任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HOYA BIT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00012」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遭投資型詐騙,我在網路查詢如何追回款項,有公司稱可幫我找回,要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最後我沒錢,該公司就要我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A05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A05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A05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HOYA BIT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元大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至HOYA BIT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鄭先生」、「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00012」,且僅認識約2月,則被告對「鄭先生」、「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00012」可否有何正當之信賴基礎可言,實屬有疑。況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不論為買受、承租或其他原因,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本件被告已42歲,係智識正常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是其交付元大、HOYA BIT帳戶資料後,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並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匯款,極有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卻仍提供元大帳戶網銀及HOYA BIT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附表:編號 匯款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曉雅」與A03聯繫,佯稱:可透過「和瑋投資」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 15時10分許 45萬元 2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雅雯」、「福瑞幸福營業員」與A04聯繫,佯稱:可透過「福瑞」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 9時32分許 50萬元 3 被害人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11時51分 10萬元 114年6月21日 11時53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