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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雯倢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雯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雯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暱稱「呂馨」、「富強」、「秉峰」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是LINE上一名叫叫秉峰之人叫我幫他收貨款,他說他們是比特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因為公司的帳太多會被收稅,所以才叫我去收現金,我不是想當車手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顯係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然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家庭情況、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及動機等節,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108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z Flip 7、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於本案中用來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用,有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餌鈔1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準備,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實際報酬,參以被告係與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另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34號被 告 許雯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倢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馨」、「富強」、「秉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雯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許雯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底起,以LINE向陳順成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順成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4年11月4日至同月6日間,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50萬元予指定之面交車手。嗣陳順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之高雄五甲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許雯倢遂依「秉峰」之指示,於114年11月26日14時35分許,前往多那之高雄五甲門市,欲向陳順成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雯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峰」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陳順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順成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50萬元,因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50萬,嗣被告出現擬向其收取現金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秉峰」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請予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