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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7月2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簡永得)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永得(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濃煙伴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永得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向蔡荷鍹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荷鍹陷於錯誤,嗣後簡永得依「濃煙伴酒」指示,先自行列印由「濃煙伴酒」所傳送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私文書,及以簡永得個人照片所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於113年7月2日13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廳向蔡荷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蔡荷鍹而行使之,並向蔡荷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簡永得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荷鍹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873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5年1月21日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張宇承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市○○○路000號19樓」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濃煙伴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無獲得報酬依警詢筆錄為主,

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車馬費等語(見警卷第7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

月2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永得)各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㈣末以,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