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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慧誠

沙漢傑

莊易娟

林香吟

陳志斌

龔伶麗

黃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15號、114年度偵字第37416號、114年度偵字第37417號、114年度偵字第38046號、114年度偵字第38047號、114年度偵字第38232號、114年度偵字第38233號、115年度偵字第19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0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慧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沙漢傑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莊易娟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林香吟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陳志斌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龔伶麗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黃哲偉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事 實

一、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李珈慧(本院另結)、陳宇芳(本院另結)、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以及黃哲偉等9人,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至11月間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啟嘉」、TELEGRAM暱稱「WED」、「德晉」、「Jason」、「Xuan」、「Wen D」等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慧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587號提起公訴;沙漢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065號提起公訴;莊易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489號提起公訴;林香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586號提起公訴,故渠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皆非本案起訴範圍),推由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下合稱蕭慧誠等6人)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黃哲偉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歐信

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歐信昭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分別推由蕭慧誠等6人,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後,持之前往與歐信昭面交款項(面交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部分得手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恩平」、「劉亮甫」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㈡嗣因歐信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其中龔伶

麗到案時,適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任務予龔伶麗,龔伶麗遂為配合警方查獲共犯及上游,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於114年11月初即以Facebook、LINE暱稱「柏言」聯繫之郭彥鑫,佯稱投資AI科技研發可獲利云云,致郭彥鑫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龔伶麗便於114年11月19日19時4分許,並由警方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與郭彥鑫成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面交結束後,龔伶麗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徒步前往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和德兒樂公園,佯為欲轉交所得款項予指定對象,同時黃哲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欲向龔伶麗收取款項,而埋伏之警方見龔伶麗交付款項予黃哲偉時,隨即出現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黃哲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另警方循線查獲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等人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

黃哲偉(下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陳志斌、龔伶麗、黃哲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黃哲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信昭、郭彥鑫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歐信昭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害人郭彥鑫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一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之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85942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597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哲偉手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告龔伶麗手機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街000號監視器之擷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7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公司之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向被害人歐信昭收取或交付款項時出示予被害人歐信昭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

明知渠等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公司之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理財存款憑據及印文,再由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向被害人歐信昭收款時,以及被告林香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付款項給被害人歐信昭時,將該等理財存款憑據交付與被害人歐信昭,用以表示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代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各公司向被害人歐信昭收取、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公司、林恩平、劉亮甫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斌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於115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2日雄檢冠光115偵1953字第1159014080號函上之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可查。而被告陳志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志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1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被告陳志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上開案件雖先於本案而起訴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然該案中並未起訴被告陳志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未判決被告陳志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志斌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過度評價或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本案自應就被告陳志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評價。

⒉被告黃哲偉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4年5月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而遭法院羈押,於釋放後因沒有錢無法生活,才會又繼續從事詐欺之行為,本案與114年5月被羈押之案件非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是本案係被告黃哲偉自114年11月間起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最先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被告黃哲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核被告蕭慧誠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沙漢傑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莊易娟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林香吟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志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龔伶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哲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06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415號、第37416號、第37417號、第38046號、第38047號、第38232號、第38233號、115年度偵字第1953號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併辦意旨之核犯法條欄就被告黃哲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未遂罪部分,僅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此顯然漏載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⒋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

5、8至11所示各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各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蕭慧誠就上開犯行,與「黃郁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沙漢傑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莊易娟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德晉」、「WED」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香吟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志斌就上開犯行,與暱稱「Wen D」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龔伶麗就上開犯行,與暱稱「Xuan」、「Wen D」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哲偉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莊易娟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歐信昭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3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易娟,乃基於同一詐欺被害人歐信昭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歐信昭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林香吟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林香吟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林香吟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黃哲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郭彥鑫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哲偉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龔伶麗、黃哲偉均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詳後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龔伶麗、黃哲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龔伶麗、黃哲偉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蕭慧誠、陳志斌均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是被告蕭慧誠、陳志斌本案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⒊被告黃哲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龔伶麗、黃哲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渠等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所犯洗錢、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龔伶麗、黃哲偉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查被告蕭慧誠、陳志斌均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龔伶麗配合警方調查而佯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時,為警查獲共犯黃哲偉,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龔伶麗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龔伶麗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志斌、龔伶麗、黃哲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陳志斌、龔伶麗、黃哲偉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被告林香吟並有擔任出金車手;被告黃哲偉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水,並欲於收水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蕭慧誠、龔伶麗、黃哲偉未與各被害人調解、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黃哲偉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被告7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陳志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龔伶麗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而查獲共犯、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黃哲偉有洗錢犯行、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沙漢傑、陳志斌已與被害人歐信昭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經被害人歐信昭具狀表示請予被告沙漢傑、陳志斌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被告莊易娟、林香吟已與被害人歐信昭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歐信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歐信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沙漢傑、陳志斌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

伶麗(下稱被告6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向被害人歐信昭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予被害人歐信昭之理財存款憑據,均係供被告6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華為手機1支,據被告龔伶麗供稱

有用於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 X 手機1支,據被告黃哲偉供稱有用於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是屬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龔伶麗)1張,據被告龔伶麗供稱有用於交給客戶看以證明身分等語,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21萬9,000元,為被害人郭彥鑫所準備交付與被告黃哲偉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被害人郭彥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1萬9,500元,被告黃哲偉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9、11、13至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客車1輛,為被告黃哲偉收取詐欺贓款時所用之交通工具,據被告黃哲偉供述明確,屬供被告黃哲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汽車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代步交通工具,本院認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蕭慧誠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車資、被告陳志

斌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車資及誤餐費等語,此即為被告蕭慧誠、陳志斌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蕭慧誠、陳志斌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龔伶麗、黃哲偉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龔伶麗、黃哲偉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

麗向被害人歐信昭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 車手 面交經過 1 歐信昭(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林妍蓓」、「林琬瑜」、「蔡依婷」聯繫歐信昭,佯稱下載「數高AI」APP操作投資云云,致歐信昭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8月20日 19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蕭慧誠 蕭慧誠依「黃郁祥」之線上指示,出示「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蕭慧誠於「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恩平印文1枚)」填載金額、日期且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給歐信昭於「存款戶名」處簽名並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1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黃郁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2 114年8月21日 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10萬元 沙漢傑 沙漢傑依TELEGRAM不詳成員之線上指示,出示「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沙漢傑於「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恩平印文1枚)」填載金額、日期且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付歐信昭於「存款戶名」處簽名並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1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3 114年9月8日 1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0萬元 莊易娟 莊易娟依「WED」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莊易娟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填載金額、日期且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付歐信昭於「存款戶名」處簽名並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5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WED」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4 114年9月9日 16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10萬元 莊易娟依「德晉」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莊易娟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填載金額、日期且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付歐信昭於「存款戶名」處簽名並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左欄之金額後現金後離去,嗣依「德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5 114年9月15日 2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6 114年9月19日 1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李珈慧(本院另結) 李珈慧依「德晉」、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李珈慧將「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交給歐信昭於「存款戶名」欄位處簽名並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1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7 114年9月24日 1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170萬元 陳宇芳(本院另結) 陳宇芳依「Jason」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陳宇芳將「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交給歐信昭於「存款戶名」處簽名後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17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Jason」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8 114年9月30日 16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60萬元 林香吟 林香吟依TELEGRAM不詳成員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由林香吟將「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交給歐信昭於「取款戶名」處簽名後收存,並佯以歐信昭有投資獲利而交付60萬元現金予歐信昭(起訴書誤載林香吟向歐信昭收取60萬元,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9 114年10月13日 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30萬元 林香吟依TELEGRAM不詳成員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由林香吟將「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交付歐信昭收存,並向歐信昭收取左欄所示之30萬元後離去,嗣依TELEGRAM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10 114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陳志斌 陳志斌依「Wen D」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陳志斌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填載金額、日期且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付歐信昭收存,並向歐信昭收取1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Wen D」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11 114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龔伶麗 龔伶麗依「Xuan」、「Wen D」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龔伶麗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之「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付歐信昭收存,並向歐信昭收取2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WEND」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華為手機1支 龔伶麗所有 2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龔伶麗)1張 同上 3 工作證7張 同上 4 任職契約書1份 同上 5 國庫繳款書1張 同上 6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同上 7 新臺幣21萬9,000元 黃哲偉所有 8 iphone X 手機1支 同上 9 iphone XS 手機1支 同上 10 新臺幣1萬9,500元 同上 11 AHM-5907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同上 12 AHM-5907號自小客車1台 同上 13 VIVO手機1支 蕭慧誠所有 14 三星手機1支 沙漢傑所有 15 VIVO手機1支 莊易娟所有 16 VIVO手機1支 李珈慧所有 17 REDMI手機1支 林香吟所有 18 REDMI手機1支 陳志斌所有 19 任職契約書3張 李珈慧所有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蕭慧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為114年8月20日)」壹紙、「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沙漢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為114年8月21日)」壹紙、「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至5 莊易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分別為114年9月8日、114年9月9日、114年9月15日)」各壹紙、「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8至9 林香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分別為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13日)」各壹紙、「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0 陳志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為114年10月20日)」壹紙、「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11 龔伶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為114年10月27日)」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