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珈慧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15號、114年度偵字第37416號、114年度偵字第37417號、114年度偵字第38046號、114年度偵字第38047號、114年度偵字第38232號、114年度偵字第38233號、115年度偵字第19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珈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為114年9月19日)」壹紙、「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珈慧、蕭慧誠、沙漢傑、莊易娟、陳宇芳、林香吟、陳志斌、龔伶麗以及黃哲偉等9人(上八人由本院另結),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至11月間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啟嘉」、TELEGRAM暱稱「WED」、「德晉」、「Jason」、「Xuan」、「Wen D」等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珈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86號提起公訴,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李珈慧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歐信
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歐信昭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分別推由李珈慧等人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後,李珈慧持之前往與歐信昭面交款項(面交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得手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㈡嗣警方查獲黃哲偉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物。另警方循線查獲李珈慧等人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珈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信昭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歐信昭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之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街000號監視器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被害人歐信昭收取款項時出示予被害人歐信昭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將該理財存款憑據交付與被害人歐信昭,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德晉」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5年7月28日收據在卷可憑,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被害人歐信昭調解、未賠償被害人歐信昭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歐信昭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向被害人歐信昭出示之工作證
、及交付予被害人歐信昭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為:114年9月19日)」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車資,此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歐信昭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 車手 面交經過 1 歐信昭(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林妍蓓」、「林琬瑜」、「蔡依婷」聯繫歐信昭,佯稱下載「數高AI」APP操作投資云云,致歐信昭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8月20日 19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蕭慧誠(本院另結) 蕭慧誠依「黃郁祥」之線上指示,出示「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蕭慧誠於「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恩平印文1枚)」填載金額、日期且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給歐信昭於「存款戶名」處簽名並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1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黃郁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2 114年8月21日 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10萬元 沙漢傑(本院另結) 沙漢傑依TELEGRAM不詳成員之線上指示,出示「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沙漢傑於「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恩平印文1枚)」填載金額、日期且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付歐信昭於「存款戶名」處簽名並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1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3 114年9月8日 1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0萬元 莊易娟(本院另結) 莊易娟依「WED」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莊易娟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填載金額、日期且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付歐信昭於「存款戶名」處簽名並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5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WED」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4 114年9月9日 16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10萬元 莊易娟依「德晉」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莊易娟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填載金額、日期且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付歐信昭於「存款戶名」處簽名並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左欄之金額後現金後離去,嗣依「德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5 114年9月15日 2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6 114年9月19日 1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李珈慧 李珈慧依「德晉」、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李珈慧將「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交給歐信昭於「存款戶名」欄位處簽名並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1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7 114年9月24日 1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170萬元 陳宇芳(本院另結) 陳宇芳依「Jason」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陳宇芳將「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交給歐信昭於「存款戶名」處簽名後收存,復向歐信昭收取17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Jason」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8 114年9月30日 16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60萬元 林香吟(本院另結) 林香吟依TELEGRAM不詳成員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由林香吟將「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交給歐信昭於「取款戶名」處簽名後收存,並佯以歐信昭有投資獲利而交付60萬元現金予歐信昭(起訴書誤載林香吟向歐信昭收取60萬元,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9 114年10月13日 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30萬元 林香吟依TELEGRAM不詳成員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由林香吟將「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交付歐信昭收存,並向歐信昭收取左欄所示之30萬元後離去,嗣依TELEGRAM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10 114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陳志斌(本院另結) 陳志斌依「Wen D」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陳志斌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填載金額、日期且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付歐信昭收存,並向歐信昭收取1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Wen D」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11 114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龔伶麗(本院另結) 龔伶麗依「Xuan」、「Wen D」之線上指示,出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歐信昭,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龔伶麗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之「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付歐信昭收存,並向歐信昭收取2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依「WEND」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華為手機1支 龔伶麗所有 2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龔伶麗)1張 同上 3 工作證7張 同上 4 任職契約書1份 同上 5 國庫繳款書1張 同上 6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同上 7 新臺幣21萬9,000元 黃哲偉所有 8 iphone X 手機1支 同上 9 iphone XS 手機1支 同上 10 新臺幣1萬9,500元 同上 11 AHM-5907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同上 12 AHM-5907號自小客車1台 同上 13 VIVO手機1支 蕭慧誠所有 14 三星手機1支 沙漢傑所有 15 VIVO手機1支 莊易娟所有 16 VIVO手機1支 李珈慧所有 17 REDMI手機1支 林香吟所有 18 REDMI手機1支 陳志斌所有 19 任職契約書3張 李珈慧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