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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傳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四)所載「基於違反保護

令、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散布竊錄性影像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傳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稱無故以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等行為態樣,其中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5種態樣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並與上開例示之態樣予以區隔;又該條項所稱之「散布」,應指散發傳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足以流傳於眾之行為,如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散布」之要件,即非屬「以他法供人觀覽」。則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予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已針對特定多數人而為,且經被告自承:係以散布性影像為由逼迫被害人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屬「散布」無訛,公訴意旨認係此部分乃「以他法供人觀覽」等語,自有誤會,又此涉及行為態樣之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竊錄之性影像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竊錄之性影像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竊錄之性影像、無故散布竊錄之性影像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民事保護令之禁令

,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復為滿足個人私慾,侵害A000000000003女子(下稱甲女)之性隱私,嚴重危害甲女身心發展,所為自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有心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惟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酌以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性影像遭散布之程度及結果,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㈣復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審酌此等犯行之各個罪質及保護之法益、時間接近,與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被害人同一,非難評價重複之程度非少、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等情狀,再參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係持其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竊錄、傳送本案

之各該性影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各該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盡可能排除被害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四)所示被告上傳至其臉書帳號、附件附

表所示之本案性影像等電磁紀錄,均未扣案,被告固稱:係將臉書貼文設定為自己可見,另傳送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部分,不到半小時就收回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該等性影像圖檔仍有可能因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扣案之IPhone SE、IPhone 8等手機各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本案性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黃傳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黃傳宇犯無故重製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黃傳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四) 黃傳宇犯無故散布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95號被 告 黃傳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宇與A0000000000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黃傳宇不得對A00000000000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與跟蹤;未經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A000000000003之性影像(下稱本案保護令)。黃傳宇於114年3月28日經警方以電話通知執行本案保護令後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0租屋處與A000000000003視訊通話時,未經A000000000003之同意,以手機螢幕截圖方式擷取A000000000003裸露乳房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以此方式對A000000000003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重製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3時23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其所申設臉書帳號「Pi Ting」之個人網頁上發表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並將本案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只限本人」,以此方式重製本案性影像,並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諭令。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A000000000003不欲與其聯絡,仍自114年4月23日1時30分至同日10時許,多次撥打手機、Facetime予A000000000003,並以iMessage傳送自殘之影像擷圖、本案性影像、本案臉書貼文傳予A000000000003,要求A000000000003與其聯絡,以此方式對A000000000003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000000000003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附表所示之人供其觀覽,並以此方式對A000000000003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諭令。

二、案經A0000000000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傳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擷取本案性影像,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本案性影像,然辯稱本案性影像係經告訴人同意截圖。 2 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手機內訊息對話擷圖、通聯紀錄擷圖、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處罪斷;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性影像,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4年4月23日3時20分許 黃傳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0租屋處 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0000.00」,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000000000003之老闆鄭佑安供其觀覽。 2 114年4月23日3時23分許 同上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臉書貼文、本案性影像予A000000000003之友人劉晏庭。 3 114年4月23日3時32分許 同上 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0000.00」,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000000000003之IG好友帳號「OO」、「OOO」、「OOO」、「00000」、「OOOO-OO」、「000000_0000000」、「O」之人。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