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奕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暱稱「人事經理-Alan」、「芊」、「楊大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曾於114年11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面交得手1次,第2次面交就是本案被抓這次,前次取款行為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偵卷第21、28頁),並於審理時供陳警詢所稱之1,500元非本案報酬等語(院卷第3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其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所用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甚明(偵卷第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從事他次取款車手工作而得款1,500元等節,業如前述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此部分來源不明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現金100萬元,既為附件所示告訴人所有,且係其配合警
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55頁),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91號被 告 許奕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奕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人事經理-Alan」、「芊」、「楊大哥」與其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每面交一次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許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上旬起,向吳承翰佯稱:可與其推薦之線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承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許奕翔則依「人事經理-Alan」指示,於前開時、地,佯裝為幣商前往向吳承翰收取100萬元,惟吳承翰因遲未收到虛擬貨幣,欲取回100萬元,而與許奕翔起衝突並當街拉扯該裝有100萬元之袋子,經巡邏員警於同(13)日15時46分許見狀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始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許奕翔持用之iPhone 16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吳承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吳承翰收取100萬元,以及每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一次可獲取500元至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推薦之幣商,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欲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與被告收受,並因嗣後與被告當場拉扯,而為巡邏員警盤查,並當場查獲被告為車手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與幣商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求快速獲得不法報酬,再本案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此類免洗車手參與其中,亦難以遂行犯罪,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質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為懲戒。
三、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案遭逮捕前,已完成多次面交取款工作,並獲有報酬1,500元,是有事實足認該筆款項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100萬元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