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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維文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維文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44萬4,256元」更正為「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飛景公司、興尚鋁公司、中創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15萬5,601元(鑫宇公司取得玉峰公司發票部分未造成逃漏稅捐情事,詳如後述)」,並增列「被告曹維文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5年3月6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52222787號函與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5214699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5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50853724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名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之人作為玉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用,並未實際參與玉峰公司營運,或以玉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等行為,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名義擔任玉峰公司負責人行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種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態樣或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各種逃漏稅捐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正犯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逃漏稅捐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提供名義擔任玉峰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開立附件起訴書所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參與玉峰公司營運,且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乃任意提供名義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他人得以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共44張、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額,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對價或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與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幫助「阿樂」以玉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鑫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而認其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等語,經查,鑫宇公司於112年1至6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案件型態屬「全部虛進虛銷」,涉案期間虛報之進項金額並未減少實際銷貨應納稅額,故未造成逃漏稅捐情事,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3月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520030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55號被 告 曹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曹維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玉峰金

屬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玉峰公司)股東,且未參與玉峰公司實際營運,對玉峰公司運作並不知悉,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以玉峰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邀約,同意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擔任玉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後「阿樂」於曹維文擔任玉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44張,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888萬5,033元,供附表所示之飛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景公司)、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尚鋁公司)、中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鑫宇銅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宇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44萬4,2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維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玉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沃德商務辦公事務所租賃契約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各1份 【國稅局卷附件3】 佐證被告自112年3月14日起,擔任玉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 玉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涉案期間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各1份 【國稅局卷附件2、4、5、6】 佐證玉峰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4張予飛景公司、興尚鋁公司、中創公司、鑫宇公司,供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共計744萬4,256元之事實。 4 飛景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份 【國稅局卷證據5】 佐證玉峰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飛景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且飛景公司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 5 興尚鋁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份 【國稅局卷證據6】 佐證玉峰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興尚鋁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且興尚鋁公司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 6 中創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份 【國稅局卷證據7】 佐證玉峰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中創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且中創公司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 7 鑫宇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負責人吳睿洹於國稅局之訪談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90號起訴書 【國稅局卷證據8】 佐證下列事項: 1.玉峰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鑫宇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且鑫宇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 2.鑫宇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國稅局告發,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之事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被告曹維文提供名義予「阿樂」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玉峰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實際參與玉峰公司營運、以玉峰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難認被告曹維文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屬對「阿樂」之犯罪提供助力,均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曹維文以一次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曹維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附表:玉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元) 稅額(元) 1 飛景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4月 KY00000000 5,351,240 267,562 112年4月 KY00000000 6,884,965 344,248 112年4月 KY00000000 6,434,616 321,731 112年4月 KY00000000 2,242,732 112,137 112年4月 KY00000000 3,969,570 198,479 112年4月 KY00000000 6,914,020 345,701 112年4月 KY00000000 4,828,560 241,429 112年4月 KY00000000 6,873,534 343,677 112年4月 KY00000000 2,382,774 119,139 112年4月 KY00000000 4,798,722 239,936 小 計 10張 50,680,733 2,534,039 2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4月 KY00000000 4,709,580 235,479 112年4月 KY00000000 3,645,347 182,267 112年4月 KY00000000 5,136,754 256,838 112年4月 KY00000000 5,216,871 260,844 112年4月 KY00000000 5,777,888 288,894 112年4月 KY00000000 4,613,265 230,663 112年4月 KY00000000 4,060,518 203,026 112年4月 KY00000000 5,751,980 287,599 小 計 8張 38,912,203 1,945,610 3 中創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4月 KY00000000 3,092,440 154,622 112年4月 KY00000000 3,703,546 185,177 112年4月 KY00000000 4,356,459 217,823 112年4月 KY00000000 4,707,500 235,375 112年4月 KY00000000 4,657,128 232,856 112年4月 KY00000000 4,004,896 200,245 112年4月 KY00000000 4,284,462 214,223 112年4月 KY00000000 4,712,616 235,631 小 計 8張 33,519,047 1,675,952 4 鑫宇銅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404,640 20,232 112年3月 KY00000000 4,327,132 216,357 112年3月 KY00000000 533,678 26,684 112年3月 KY00000000 870,745 43,537 112年3月 KY00000000 1,388,111 69,406 112年3月 KY00000000 623,940 31,197 112年3月 KY00000000 1,302,534 65,127 112年3月 KY00000000 689,167 34,458 112年3月 KY00000000 363,860 18,193 112年3月 KY00000000 715,531 35,777 112年3月 KY00000000 1,590,653 79,533 112年3月 KY00000000 594,931 29,747 112年3月 KY00000000 3,516,007 175,800 112年3月 KY00000000 4,448,843 222,442 112年4月 KY00000000 1,322,220 66,111 112年4月 KY00000000 52,531 2,627 112年4月 KY00000000 2,350,017 117,501 112年3月 KY00000000 678,510 33,926 小 計 18張 25,773,050 1,288,655 合 計 44張 148,885,033 7,444,256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