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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荃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40號、第285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仟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又於臉書公開社團張貼他人照片而外洩他人個資,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吳承蔚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新臺幣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940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75號被 告 王柏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荃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ia An」,對廖富瑜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廖富瑜有意出售之遊戲帳號云云,並約定王柏荃應透過「8591」交易網站點收遊戲帳號及付款,致廖富瑜誤信王柏荃有履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後,透過「8591交易」網站將遊戲帳號及密碼告知王柏荃使用。嗣王柏荃取得遊戲帳號管領權限後,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卻遲未點收、付款予廖富瑜,王柏荃因而取得購買遊戲帳號卻免予支付交易對價7000元之不法利益,廖富瑜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王柏荃因與吳承蔚有買賣遊戲帳號之糾紛,於114年6月23日23時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臉書暱稱「SHEN

G CHEN」在臉書「傳說對決,誠信、交易、買賣討論區」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張貼含有吳承蔚臉部照片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並註明「吳承蔚片片哥,整天片證件」等語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洩漏吳承蔚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承蔚。

三、案經廖富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本署;吳承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臉書帳號暱稱「Jia An」向廖富瑜購買遊戲帳號,然伊取得遊戲帳號管領權後,遲未於「8591」交易網站上點收,致該筆交易始終未完成,「8591」因而無法撥款予廖富瑜之事實。 2.坦承以臉書帳號暱稱「SHENG CHEN」在本案臉書社團發布含吳承蔚臉部照片及電話之貼文,並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富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臉書上販售遊戲帳號,隨後臉書暱稱「Jia An」即表示有意願購買,雙方透過「8591」交易網站進行交易,然王柏荃於取得帳號管領權限後,遲未點收,致伊無法取得交易款項7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承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臉書暱稱「SHENG CHEN」在本案臉書社團發布本案貼文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富瑜於臉書之貼文、與「Jia An」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王柏荃向廖富瑜購買遊戲帳號,然王柏荃於取得遊戲帳號後,遲未點收之事實。 5 META平台調閱資料 證明「Jia An」臉書帳號之申登電話資料、IP位址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Jia An」臉書帳號所申登之電話資料,為王柏荃友人「曾婉蓉」所持用之事實。 2.證明「Jia An」臉書帳號之IP位址,為王柏荃之戶籍地,且網路申裝用戶為王柏荃之父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證明被告涉及多起有關買賣遊戲帳號之詐欺案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承蔚與「SHE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2人因遊戲帳號買賣糾紛而生糾紛;「SHENG CHEN」並曾致電吳承蔚,而該電話之申登人為王柏荃之事實。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58號、聲請撤回告訴狀 證明王柏荃與吳承蔚已達成調解,吳承蔚並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免除購買遊戲帳號而需支付之交易對價7000元,請予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蔚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吳承蔚,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共發表3篇貼文涉犯誹謗罪嫌部分,目前客觀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發表本案貼文,並無法確認其餘2篇貼文發文者之真實身分,且被告是否具備誹謗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