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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于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補充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戴于鈞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1、4之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欄位誤載「中山二路232號」均更正為「中山二路26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于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尊」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難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

等語(見院卷第8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3號被 告 戴于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鈞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經由網際網路應徵工作,因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尊」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戴于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桂蓮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定時操作股市網站下單,每日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林桂蓮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戴于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欺得逞,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桂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桂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匯款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造成重大侵害,請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4日8時52分至5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於113年9月4日9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提領 20萬元 2 113年9月5日8時49分至5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於113年9月5日9時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提領 20萬元 3 113年9月6日8時26分至2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於113年9月6日8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提領 20萬元 4 113年9月9日8時56分至5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於113年9月9日9時2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提領 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