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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紫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紫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紫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飛揚」、「宇成」、「許銘仁」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0、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婉芯」、「郭武雄」等名義與曾廣政聯繫,並佯稱:渠等為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人員,可代其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廣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多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曾廣政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5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稍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AI系統管家」之名義與曾廣政聯繫,曾廣政乃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林紫琳即依暱稱「宇成」、「許銘仁」等人之指示,先於115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至位於高雄市之某統一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鵬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南強」之印文各1枚)及「大鵬投資」工作證各1張後,即於同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曾廣政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佯裝其為大鵬公司「數位管家」之身分,以資取信於曾廣政,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交予曾廣政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廣政、「大鵬公司」、「謝南強」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而欲向曾廣政收取受騙款項50萬元之際(均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無真鈔),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林紫琳所有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廣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紫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暱稱「許銘仁」、「宇成」等人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鵬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文件後,即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曾廣政,並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之時,經員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暱稱「林飛揚」說要幫我介紹工作,要我加入暱稱「宇成」為好友,工作內容就是去向客戶收款,再將收到的現金放在他們所指定的地點,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3、14頁;審訴卷第67、68頁)。經查:

一、被告依暱稱「許銘仁」、「宇成」等人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鵬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文件後,即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鵬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予以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3、6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有關其與暱稱「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婉芯」、「郭武雄」等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前揭投資詐術後,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或面交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後,待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預備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50萬元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至15、17、18、22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依據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檳榔攤、全家超商店員等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68頁);由此可認被告應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應無疑義;且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臉書認識1名網友「林飛揚」,只有見過1次面,說要幫我介紹工作,要我加入暱稱「宇成」為好友,並加入群組聯繫,暱稱「宇成」說工作內容就是去向客戶收款,再將向客戶收到的現金放在他們所指定的地點後,並拍照上傳給對方,就可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並未去公司面試,也沒有見過叫我去收款的人,每次收款後,都將錢放在某公園或某處廣場,我沒有見過前來收款的人等語(見審訴卷第67、68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指該名自稱「林飛揚」之人間並無相當信賴關係,更對暱稱「宇成」之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場所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暱稱「宇成」之人之年籍資料、收款公司或業者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且在其與該名暱稱「林飛揚」之網友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率然聽從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之指示,與暱稱「宇成」之不詳人士僅透過通訊方式面試工作,隨即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大額投資款項後,並未將其所收取大額投資款項交付予公司人員親自點收確認,反而將其所收取鉅額款項任意放置在某公園或廣場等處所,並拍照上傳後,即須迅速離開,而未曾與其所指該收款業者相關工作人員見面;則依據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歷練,衡情其應可透過此等與一般業務人員從事收取大額款工作之種種不合理、非尋常行為,應當已有所察覺或預見對方顯有係從事詐騙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所從事乃屬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須迅速轉交詐騙所得之取款車手工作,至為明確。

㈢從而,被告依據其前揭所述所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

外觀,應已可知悉其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該名暱稱「宇成」之收款業者所指單純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多次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迅速將其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某公園或廣場,以資轉交予該名自稱收款業者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假投資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並為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則其所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員,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況且,如係正常合法之投資股票交易模式,應係直接提供公司所有金融帳戶予客戶匯款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而依據被告自陳其並未與暱稱「宇成」之人親自面試,且從未與指派其前往收款工作之暱稱「宇成」之人或前來收款之人員見過面等節;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宇成」之人間並未具有任何信賴關係,則暱稱「宇成」之人當無捨棄由交易客戶直接匯款之途逕,而特意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前往收取渠等代為操作投資款項,而徒增上開遭他人起意侵占款項風險之理及必要。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其既不知道暱稱「

林飛揚」、「宇成」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暱稱「宇成」之人實際碰面,且與暱稱「宇成 」之人間聯絡方式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工作群組為之,而無其他聯絡方式;由此足認被告與「林飛揚」、「宇成」等人間並非熟識,而無相當信賴關係,前已述及,然被告竟仍依照暱稱「宇成」之指示從事收取大額款項並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之行為;且被告向他人收取大筆款項後,竟未曾與其所轉交款項之人交談或確認對方是否已收到該等款項,反而僅係上傳其放置大筆款項照片後即可離開,此實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至明;則衡以一般客觀常理而言,堪認被告對於此工作型態之合法性與否自應已有所起疑。從而,被告依暱稱「宇成」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款項隨意放置在某公園或廣場處,即可自行離開,顯已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僱用被告之暱稱「宇成」之人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如為一般正當交易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反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有他人擔任出面代為收受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以製造查緝、金流斷點,避免渠等詐欺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之之方式相符,應可認定。

㈥又被告顯已預見本案係3人以上之詐欺成年成員共犯:

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稱:我是經由暱稱「林飛揚」之網友介紹與暱稱「宇成」之人聯繫後,暱稱「宇成」之人要我去作向他人收款工作等節,已如前述;從而,依據被告前開所述,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有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已包含暱稱「林飛揚」及「宇成」等人,可見本案犯行所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含被告、暱稱「林飛揚」及暱稱「宇成」等人,客觀上即為「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㈦綜合以上,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受暱稱「宇成」之指示,

從事收取款項後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予暱稱「宇成」之人或其所指定前來收款之相關人員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其收款後轉交之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卻仍為能獲取高額薪資,而依該名不詳人士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等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業堪予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詐欺犯罪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多次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其他收款車手,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並佯裝再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後,被告即依暱稱「宇成」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欲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暱稱「宇成」之人或其所指定前來收款相關人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中,係負責從事收款工作,再層轉交上繳,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施用投資詐術環節,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再依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放置在暱稱「宇成」之人所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與向告訴人實施電線投資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宇成」之人,以及預備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間,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而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其等所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應核屬事後企圖脫免罪責之詞,實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大鵬公司」及「謝南強」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林飛揚」、「宇成」、「許銘仁」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前往面交取款時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立法理由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足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事由,於未遂情形並無適用。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衡酌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取高額薪資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該次已有所察覺而先行報警處理,致被告於前往收款之際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因而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該次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未獲得利益,以及告訴人該次因及時發覺受騙而未遭受損失;另酌以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大鵬公司」存款憑證及

「大鵬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依暱稱「宇成」指示下載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76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文件,應均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VIVO廠牌V60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訴卷第76頁),復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有關其與暱稱「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由此可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亦為被告所

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下載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76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收款犯行時,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警卷第63頁,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大鵬投資」工作證(姓名:林紫琳)壹張 3 VIVO廠牌V60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4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空白)叁張 警卷第63頁,宣告沒收。 5 THOMA BRAVO商業合作保密守則(空白)壹張 警卷第65頁,宣告沒收。 6 RTQ回饋承諾書(空白)叁張 警卷第65頁,宣告沒收。 7 國庫繳款書(空白)壹張 警卷第65頁,宣告沒收。 8 RTQ智衡系統工作證壹張 警卷第61頁,宣告沒收。 9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工作證壹張 警卷第61頁,宣告沒收。 10 THOMA BRAVO工作證壹張 警卷第61頁,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