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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3號、第3824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立揚」、「幣峰」、「幣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2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4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業見上述,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4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43號114年度偵字第38240號被 告 張家菁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菁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揚」、「幣峰」、「幣磊」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張家菁、「立揚」、「幣峰」、「幣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

k私訊徐永福,並傳送LINE暱稱「幣峰」、「幣磊」聯絡資訊連結供徐永福加為好友,向徐永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永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徐永福駕駛之BJJ-3653號自用小客車上,面交現金150萬元。張家菁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徐永福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家菁,張家菁取得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某處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車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私

訊徐靜如,並傳送LINE群組「溫暖陪伴守護家」供徐靜如加入,向徐靜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靜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1日2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十全店)內,面交現金90萬元。張家菁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徐靜如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家菁,張家菁取得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廣場前之榕樹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㈢嗣經徐永福、徐靜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菁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福、徐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面交20至30次獲有報酬4萬5000元之事實。 2 ㈠告訴人徐永福、徐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徐永福、徐靜如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立揚」、「幣峰」、「幣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面交20至30次,共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堪認該4萬5000元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請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面交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