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苡瑄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5年度偵字第1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苡瑄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琪」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吳苡瑄與暱稱「方琪」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21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穎」之名義與陳莊芳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FLINK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莊芳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吳苡瑄即依暱稱「方琪」之指示,於同年12月17日15時59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有偽造「新昕公司統一發票章」及「新昕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12月17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莊芳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新昕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陳莊芳美,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交予陳莊芳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莊芳美、「新昕公司」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陳莊芳美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吳苡瑄而詐欺得逞後;吳苡瑄隨即依暱稱「方琪」之指示,前往前開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莊芳美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吳苡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予警查扣,且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莊芳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苡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7至11頁;審訴卷第31、85、97、101、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莊芳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㈢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頁)。
㈣被害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見警卷第35頁)。
㈤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
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昕公司
」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新昕公司統一發票章」及「新昕公司」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被害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方琪」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審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亦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一節,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因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因集團性、組織化詐騙犯罪常常因為共犯間存在著各種斷點而查緝不易,致使此類犯罪難以抑制、消除,與傳統詐欺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與行為之危害性,因此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考量上開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而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詐欺犯罪所生危害由來已久,非但為當今政府機關亟欲遏止犯罪類型,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然細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緣由竟出於個人可取回投資獲利之經濟狀況考量(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便造成本案告訴人均無端受有損失,是就被告此等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及被告之主觀條件、家庭狀況,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其非為本案犯行不可理由,亦無在客觀上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尤其被告所犯之罪經依上述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本刑實已大幅減少,更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綜此所述,自無從僅憑被告主觀條件或家庭狀況等即謂其本案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故而,本院認被告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述明。㈦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43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取回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此有本院115年5月14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件(見審訴卷第75、79、80、107、109頁)在卷可按,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部分賠償完畢,可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前述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被害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已因該張偽造「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20萬元已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被害人遭詐騙面交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張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見警卷第35頁,宣告沒收 「公司印章」欄 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