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連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連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連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林赫宇」、「Peter Chen」、「淑芬」、「幣幣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刑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刑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尚未將所收款項交付上游、洗錢犯行仍處未遂階段而查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收款項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22 5G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審判中被告供稱係其自己的錢(見本院卷第43頁),偵查中亦表示都還沒拿到錢(見偵卷第14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叫車單,雖係被告本案搭車所用,但已無任何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32號被 告 黃連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振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赫宇」、「Peter Chen」、「淑芬」、「幣幣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黃連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芬」、「幣幣中心」向李宜靜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面交現金30萬元作為投資本金。黃連振則依「Peter Chen」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李宜靜收取現金30萬元後,復依「Peter Chen」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揚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候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14年11月25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黃連振等待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際,以現行犯逮捕黃連振,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李宜靜)、Samsung Galaxy A22 5G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
00、IMEI2:000000000000000)、現金5,2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叫車單,而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未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連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依「Peter Chen」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李宜靜收取現金30萬元,復依「Peter Chen」指示,持該詐欺款項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待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每月可獲得3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扣案現金5,200元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得交通費及餐費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宜靜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林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叫車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16時18分許,搭乘證人林揚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⑵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Peter Chen」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22 5G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2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上手提供之交通費及餐費,應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取現金款項3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擔任面交車手之重要角色,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