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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家晋 男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家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林聖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家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麵包蟹」、「肥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

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0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且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亦可知警員或檢察官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訊(詢)問被告,而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予其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故被告嗣後既於審判中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亦應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各以新臺幣(下同)11,018元、19,993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匯款證明2份可憑(院卷第25-29、135-139頁),且係因與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卷第127頁),是此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件所示被害人各自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附表所示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即認其罪無可赦,故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 告 馮家晋 (大陸地區香港)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家晉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蟹」、「肥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姓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1000至2000元港幣之報酬。馮家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齊采薰、林晉如、林聖諺(下稱齊采薰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馮家晉復依詐欺集團「麵包蟹」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齊采薰等3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1月7日將馮家晉逮捕到案。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家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齊采薰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齊采薰等3人提供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資料。 證明齊采薰等3人遭詐騙而為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馮家晉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存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經馮家晉前往領款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馮家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馮家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麵包蟹」、「肥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為附表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加入集團之原因、分工及本案受害金額等情,各量予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佐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齊釆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佯稱樂高抽獎活動,因匯款失敗需要驗證身分等情,致齊采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對話截圖(含匯款截圖) 114/02/25 12:28 11,01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4/02/25 12:44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安康店) 11,005元 2 林晉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抽獎活動、需開通第三方認證等情,致林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對話截圖 114/02/25 12:55 19,993元 114/02/25 13:0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堯山門市) 20,005元 3 林聖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贈送香水活動、需通過銀行帳戶審核等情,致林聖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對話截圖 匯款截圖 114/02/25 13:17 9,999元 114/02/25 13:26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10,005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