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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鈞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68號、第22369號、第22546號、第22547號、第22548號、第25711號、第27909號、第2967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904號、第402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鈞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鈞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或2年6月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之面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且須面對後續之求償,及被害人鄭嵩詳、李貞怡、陳安樂等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⑹所示偽造識別證(姓名:施鈞耀)及「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見他3992號卷第165頁下方)各1張,附件二所示偽造工作證(姓名:

施鈞耀)、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含其上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追加起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卷第21頁)、台德公司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伯峯」印文各1枚;見同警卷第22頁),附件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施鈞耀)、「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含其上偽造之「黃茂雄」、「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及方形印文各1枚;見偵40213號卷第43頁上方)各1張,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等特種文書均未扣案,其等之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另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上開各該印文,復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因本案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500

0元、5000元,然經其自承無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所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案件之同案被告郭淑如、陳丁豪、彭錫潔、蔡秉彥等人業經本院審結,同案被告郭志強部分,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⑹ 施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施鈞耀)、「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壹枚)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施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工作證(姓名:施鈞耀)、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含其上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台德公司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伯峯」印文各壹枚)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 施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施鈞耀)、「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含其上偽造之「黃茂雄」、「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及方形印文各壹枚)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68號114年度偵字第22369號114年度偵字第22546號114年度偵字第22547號114年度偵字第22548號114年度偵字第25711號114年度偵字第27909號114年度偵字第29674號被 告 郭淑如

陳丁豪

郭志強

彭錫潔

蔡秉彥

施鈞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如、陳丁豪、郭志強、彭錫潔、蔡秉彥、施鈞耀等6人(下稱郭淑如等6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如附表所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如經他轄起訴或判決,即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郭淑如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餘面交及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淑如等6人各自依其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各持附表所示之工具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各交付收據(或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郭淑如等6人旋將上開財物依附表所示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將財物取走而無法追查、尋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嵩詳委由王璿豪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陳冠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彭錫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蔡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施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鄭嵩詳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合約書1份及收據6份、告訴人手機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員偵查報告。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巨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入帳及資金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淑如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淑如等6人對告訴人等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或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等人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郭淑如等6人與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淑如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丁豪就不同被害人面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郭淑如等6人於偵查中均自白,如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合約書、收據等物品,為被告郭淑如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自承受有如附表所示酬勞等情,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意見:茲審酌被告等人辯稱起初不知道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直至遭警方逮捕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然既然擔任公司外務人員,幫忙公司收錢,收據及工作證不在公司交付還需自己列印、經手款項亦不須清點,僅依上游指示迅速將款項攜離現場,製造斷點等情,益徵詐欺集團目的係使車手將鉅款迅速攜離現場、躲避追緝為其主要目的,被告等人不假思索、配合為之,而任意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草叢、廁所,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或交付不詳人士,均導致無法追查等情,誠值非難。被告等人可預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已起疑心,竟為賺取快錢,亦認為沒關係、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等人固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反覆從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本案係面交取走錢財、告訴人鄭嵩詳自承造成家庭經濟壓力、無法入睡;告訴人陳冠巨自承退休金皆遭騙光等語,此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認渠等財產及精神損害皆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請量處彭錫潔、蔡秉彥、郭淑如、郭志強有期徒刑至少2年以上;請量處陳丁豪有期徒刑至少2年6月以上;請量處施鈞耀有期徒刑至少2年9月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或物品(新臺幣,下同) 面交車手/贓款流向 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另案處理情形。 車手犯罪工具 車手自承犯罪所得 1 鄭嵩詳 詐欺集團LINE群組「T勝利在握」成員佯裝諧永營業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接續向鄭嵩詳佯稱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嵩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⑴114年4月11日19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衡濱店) 現金10萬元。 彭錫潔/隨即在附近將款項放在不詳車輛之車輪隱密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4月8日 LINE暱稱「錦有公司經理」、「蔡先生」、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彭錫潔」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2,000元。 ⑵114年4月16日1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衡濱店) 現金10萬元。 蔡秉彥/隨即在高雄市某處停車場將款項放至不詳休旅車後輪底下,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4月16日。 LINE暱稱「孟瀚」、「高志原」、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蔡秉彥」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2,000元。 ⑶114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衡濱店) 現金30萬元。 郭淑如/ 隨即在附近不詳處所將款項放至該處不詳汽車輪胎下方,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4月16日。 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郭淑如」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3,300元。 ⑷114年5月1日18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文山公兒四公園) 現金20萬元。 郭志強/ 隨即在高鐵左營站二樓男生廁所內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4月22日。 被告網戀女友「張姜喜」、LINE暱稱「宗」、張立、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郭志強」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2,000元。 ⑸114年5月8日1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文山公兒三公園) 現金50萬元。 陳丁豪/ 隨即在附近停車場草叢將現金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5月初。 LINE暱稱「陳郁瑞」、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陳丁豪」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1,000元。 ⑹114年5月27日1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現金224萬元。 施鈞耀/隨即在鳳山區文衡路附近將款項交給不詳之收水成員。 114年5月25日起 LINE暱稱「志齊」、被告網戀女友、不詳收水成員等人。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施鈞耀」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2,000元。 2 陳冠巨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文同」、「陳夢晨」、「德威營業員003」向陳冠巨佯稱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冠巨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5月8日21時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現金100萬元。 陳丁豪/隨即在附近草叢將現金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5月初。 LINE暱稱「陳郁瑞」、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陳丁豪」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未扣案)。 1,000元。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4號被 告 施鈞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鈞耀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魚」、「志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施鈞耀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施鈞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群組廣告,使李貞怡瀏覽後誤信,因而加入LINE暱稱「台德營業員」之帳號,及名稱「學以致用Study」之 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群組內人人獲利之外觀誘使李貞怡至假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儲值投資,並於該投資網站上持續製造假獲利之外觀,致李貞怡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面交(由警另行查明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一次面交由施鈞耀依「志齊」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工作證、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用印處蓋有台德公司印章,及由施鈞耀在經辦人欄位簽署「施鈞耀」)、台德公司合約書(蓋有代表人林伯峯、台德公司印章),再於114年6月14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台德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佯裝為台德公司之外派專員,向李貞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已扣案)、台德公司合約書(已扣案)各1份予李貞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貞怡。施鈞耀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志齊」指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施鈞耀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嗣因李貞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鈞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另案偵訊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有依「志齊」指示,先於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台德公司合約書,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李貞怡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款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台德公司合約書予被害人,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收款2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嗣於本署另案相類似情節犯行業已承認全部罪名之事實。 2 被害人李貞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20萬元後,再將偽造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台德公司合約書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6月14日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台德公司合約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現金,及交付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合約書予被害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 5 被告另案遭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製作之訊問筆錄1份、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71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前案起即加入LINE暱稱「金魚」、「志齊」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志齊」指示,以相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鈞耀佯為台德公司外派專員,並於向李貞怡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本案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台德公司合約書,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其上本套印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伯峯」印文各1枚,可認係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合約書無訛,用以表彰「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簽署前開茲收證明單、合約書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金魚」、「志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114年6月14日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台德公司合約書各1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因本件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意見:被告於前案固坦承犯行,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取2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擔任向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面交車手之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審酌本署起訴之前案與本案為被告同時期所犯,應酌予加重量刑,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施鈞耀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1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案件(慎股)審理中,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13號

被 告 施鈞耀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新崗1號(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鈞耀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魚」、「志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施鈞耀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施鈞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陳安樂於114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收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佳慧」之女子加入好友張貼投資訊息,請陳安樂加入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台公司)假投資網站,致陳安樂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面交(由警另行查明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114年5月31日10時許,由施鈞耀依詐騙集團成員「志齊」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持上開偽造之安台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佯裝為安台公司之外派專員,向陳安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安台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已扣案)1份予陳安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安樂。施鈞耀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志齊」指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施鈞耀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嗣因陳安樂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鈞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另案偵訊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有依「志齊」指示,先於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安台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陳安樂出示工作證,交付安台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予被害人,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收款12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嗣於本署另案相類似情節犯行業已承認全部罪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安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黃佳慧」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120萬元後,再將安台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台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現金,及安台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張(含光碟)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71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前案起即加入LINE暱稱「金魚」、「志齊」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志齊」指示,以相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鈞耀佯為安台公司外派專員,並於向陳安樂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本案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之安台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其上本套印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武雄」印文各1枚,可認係偽造之茲收證明單無訛,用以表彰「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簽署前開茲收證明單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金魚」、「志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114年6月14日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台德公司合約書各1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因本件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意見:被告於前案固坦承犯行,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取12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擔任向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面交車手之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審酌本署起訴之前案與本案為被告同時期所犯,應酌予加重量刑,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施鈞耀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1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案件(慎股)審理中,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