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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另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可能會隱藏自己真實身份並於幕後使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緣由並利用他人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轉匯贓款、贓物之任務,'倘若其依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出面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或以丟包在指定地點,可能是在擔任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車手工作,而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丟包,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其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正喬(George)」、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偉豪」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未曾見面而不甚熟識,也不知該等人真實身分,與該人並無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可能即是在擔任詐欺取財犯罪車手之角色,將該等款項再轉交或丟包可能造成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卻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匯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陳正喬(George)」、「陳偉豪」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A03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手法,致A03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4年7月3日晚上面交投資款項,A04則依指示於該日晚上7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與A03見面,並當場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持往高雄市○○區○○○00號對面公共廁所內放置,再任由不詳之人取走,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所再、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4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10至16、111至112頁;本院卷第28至至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23至2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頁面與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2、29至59頁);被告與「品燁」、「陳正喬(George)」、「George」及群組「0421講解教學完成」、「A04/高雄」群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1至9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倘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並適用,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陳正喬(George)」、「陳偉豪」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之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本案獲取報酬4,000元,另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200,000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9頁】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本案為初犯,於犯後尚知自白認罪,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待被告按期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同意就本案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追徵價額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罪取得4,000元報酬(見偵卷第15、112頁;本院卷第30頁),該4,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已自動繳交以扣案(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200,000元,尚待被告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倘若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總額超過本案所得報酬,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經本院列為緩刑負擔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亦即倘若被告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如遭認為情節重大而可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外,仍得以該等內容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故本院認於綜合上述諸情後,倘若再對被告所繳交扣案之4,000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後並以丟包方式轉交之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本案僅獲取4,000元報酬,被告嗣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0,000元,尚待被告分期履行,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4應給付A03新臺幣20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3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