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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5

53、3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如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約定每次取簿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刪除、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末4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寄出人頭帳戶欄位「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6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未就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7、9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與暱稱「安」、「髒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雖僅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是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本件犯行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58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再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53號114年度偵字第33554號被 告 A16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安」、「髒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約定每次取簿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聯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等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警方另行偵辦),使其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由A16依「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安」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每領一次包裹可獲得報酬5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網銀帳戶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統一超商取貨資訊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A06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A06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假寶雅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網銀頁面截圖、合庫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9提供之網銀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1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12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A12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13提供之假投資APP資金明細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13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4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15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15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2份、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6 被告取簿一覽表2份、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2份、取簿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取簿影像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安」、「髒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乃係延續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819、21472、23977、2470

8、26921號詐欺案件,業已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恕股審理中,本案宜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收簿手法、時間 寄出之人頭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案號 1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8時許,透過LINE暱稱「S.C手工水晶串珠」、「顏良」、「軒皓」聯繫A03,佯稱:提供工作給渠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3日9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3553號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某日,透過LINE暱稱「許哥」、「承佑」聯繫A04,佯稱:可帶渠投資虛擬貨幣,可幫渠處理帳戶警示戶問題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3554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聯繫A05,佯稱:請幫忙下單寶雅的優惠套組,有業者回饋可以賺錢,請假扮成業者去下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7日20時20分許,1萬元 A03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3553號 2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透過Tinder、LINE聯繫A06,佯稱:寶雅公司有辦回饋活動,要搶購商品賺回饋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7日20時12分許,1萬元 3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6時許,透過Tinder自稱「陳宇勝」、LINE暱稱「Jason」聯繫A07,佯稱:寶雅公司有辦回饋活動,要搶購商品賺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7日20時45分許,1萬元 4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貼文,經A08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知書聚財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張子浩」、「林依娜」等帳號向A08佯稱:加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會帶群組內的成員投資股票提高財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4日9時22分許,24萬元 A03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張貼廣告貼文,經A09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文茜Sisy Chen」、「董瑜君」、「最後佈局-知圖攀峰」群組等帳號,並向A09佯稱:儲值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5日13時45分許,200萬元 A03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臉書張貼廣告貼文,經A10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廖繼弘」、「鄧詩怡」、「竣達金融-108」、「財富探索家」群組等帳號,並向A10佯稱:加入「竣達plus」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20萬元 A03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透過Tinder暱稱「H」、LINE暱稱「林宥廷」聯繫A11,佯稱:登入寶雅會員儲值購物金,就可以有返現的活動,儲值越多返現越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7日20時11分許,1萬元 A03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16時14分許,5萬元 A04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3554號 8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貼文,經A12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思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李思婷」、「最後的佈局-智慧引航」群組向A12佯稱:下載「STGT」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7日15時22分許,100萬元 A04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貼文,經A13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票交流學習群組Y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王欣悅」、「開戶-林襄理」等帳號向A13佯稱:下載「GSJR」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4月18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⑵114年4月18日10時53分許,10萬元 A04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在臉書張貼廣告貼文,經A14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善信投資」,渠即向A14佯稱:加入「善信」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1日14時19分許,200萬元 A04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臉書張貼廣告貼文,經A15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梓惠」,渠即向A15佯稱:加入「CIC股掌櫃」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8日13時10分許,150萬元 A04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