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聰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正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海成」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靜怡」之名義與劉勝勳聯繫,並佯稱: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APP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勝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19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劉勝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勝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郭俊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7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林海成」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之前我因為缺錢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高我的銀行信用評分,代為包裝帳戶資料,所以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警卷第10、12頁背面、第51頁正面;偵卷第56頁;審訴卷第33頁)。經查:
一、本案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林海成」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51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55至57頁;審訴卷第33頁),並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22頁)、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海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9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勝勳聯繫,並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19日10時24分許,將受騙款項8萬元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32、50頁)、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6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臺企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44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保全工作、雜工,已有10年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55頁;審訴卷第33頁);由此堪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
說要提供帳戶,可以提高信用評分,並要幫我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方便匯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背面、第51頁正面;偵卷第56頁;審訴卷第33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稱「林海成」之人會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透過其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暱稱「林海成」之真實姓名及該人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警卷第51頁正面;審訴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林海成」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且其對該名暱稱「林海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見審訴卷第33頁),及其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提供帳戶資料時,有一點擔心會被當作詐欺工具,但當時我急著用錢,沒有想這多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參諸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海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見暱稱「林海成」之人除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然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提領或轉匯其內款項之功能,金融帳戶實無可資證明個人信用或資力之作用;而依被告所陳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提高信用評即可貸款之方式,殊難想像一般金融機構或銀行如何可僅由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順利核准貸款之可能,更無從僅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提高個人信用評分,而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理;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暱稱「林海成」之人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有要求須提供其並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一節(見偵卷第56頁),由此可見暱稱「林海成」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款項之迫切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林海成」之人以提供僅具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功能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其平常並未使用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臺企銀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性甚高。
㈤再參以本案臺企銀帳戶在被告交付予該名暱稱「林海成」之
不詳人士使用之前,並非被告平常所使用之帳戶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且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74元乙節,亦有前揭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暱稱「林海成」之人要求我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有要求提供我並未使用之金融帳戶,...當時提供帳戶資料時,有一點擔心會被當作詐欺工具,但當時我急著用錢,沒有想這多等語,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臺企銀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林海成」之不詳人士供其收受匯款及提領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保全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但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從而,可徵被告當應可察覺暱稱「林海成」之人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提高個人信用評分,以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名暱稱「林海成」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名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林海成」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前述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林海成」之不詳人士情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可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林海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被告以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面;審訴卷第3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以不法手段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提存匯款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屬可議,自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名譽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將前述受騙款項8萬元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後,且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前述受騙款項8萬元,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臺企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且不在被告掌控之中,況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接觸,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洗錢財物或詐騙款項,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係供其用以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企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