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7245、37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昱凱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即具保人王昱凱(下稱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指定被告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於同日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2萬元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被告於同日繳納保證金之高雄地檢署第8251號臨時收據、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14年11月17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245號卷第15、17至21、27至31、34頁) ;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245、374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住所地合法通知傳喚,並同時通知被告兼具保人應依期到庭應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代為派警前往拘提,亦未拘獲被告到案,而無法代為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15年4月10日準備期日傳喚被告兼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同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報到單、本院同年5月29日雄院國刑瞻115審訴700字第1159010463號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拘提函文,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同年6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201355號函暨所檢附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助字第623號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55、75、
163、167至174頁) ;又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及其住居所地並無變更或遷移等事實,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
71、161頁);由此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