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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譚勇

謝德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1號、115年度偵字第35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9行「張譚勇、謝德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更正為「張譚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與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謝德俊,推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譚勇、謝德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均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張譚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暱稱「婉瑜」、「順其自然」、「海闊天空」、「浩瀚星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譚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2人僅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蔡荷鍹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所得財物轉交他人隱匿,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均係

供被告張譚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譚勇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所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4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業由被告張譚勇收取後轉交被告謝德俊

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該財物尚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就本案洗錢標的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7月15日,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譚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51號

115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 告 張譚勇

被 告 謝德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譚勇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加入謝德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瑜」、「順其自然」、「海闊天空」、「浩瀚星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譚勇、謝德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譚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再轉交謝德俊。張譚勇、謝德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誘使蔡荷鍹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珞菲」、「兆品營業員」向蔡荷鍹佯稱:在「兆品」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先後於113年6月4日至8月27日間,多次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警方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中113年7月15日面交投資款25萬元部分,張譚勇則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工作證(上有「張譚勇」姓名及個人照片),再於113年7月15日9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兆品公司」外務專員「張譚勇」向蔡荷鍹收取現金25萬元,復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予蔡荷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張譚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上開款項交予謝德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蔡荷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採證人員勘察採證,在蔡荷鍹提供之存款憑證上採集指紋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荷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譚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兆品公司」外務專員「張譚勇」向告訴人蔡荷鍹收取現金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嗣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上開款項交予謝德俊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那時有點懷疑冒用其他公司名義詐騙,但沒有認知有可能是錯誤行為,當時覺得我沒犯罪,我就是把錢如數交給上手等語。 2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夏天,在高雄市區向被告張譚勇收款之事實。 2.辯稱都是受暱稱「浩瀚星空」指示開自己的車前往向被告張譚勇收款,再轉交別人,我也沒賺到甚麼云云。 3 ⑴告訴人蔡荷鍹於警詢之指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現金25萬元交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兆品公司」外務專員之被告張譚勇,被告張譚勇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⑴「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⑵工作證截圖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張譚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告訴人收取現金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7379號函 ⑵被告指紋卡片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 證明告訴人所收執存款憑證採集之指紋(編號6-2),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張譚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90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張譚勇於113年7月15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演藝廳前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亦是轉交被告謝德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譚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譚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譚勇、謝德俊與「婉瑜」、「順其自然」、「海闊天空」、「浩瀚星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扣案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上,自無庸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等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25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等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分別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向第一層車手收款轉交上游等重要角色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等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