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燕瑜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燕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蔡綵瀅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燕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丞-人事部主管」、「人事部經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抖音、LINE與蔡綵瀅聯繫,並佯稱:可藉由「哲翰投資」APP下單獲利,但須面交儲值資金云云,致蔡綵瀅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而洪燕瑜則依「宇丞-人事部主管」指示,於114年7月2日17時10分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再於114年7月2日17時10分許,佩戴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大門前,收受蔡綵瀅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款項後,當場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蔡綵瀅收受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柯宏坤」,且洪燕瑜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綵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燕瑜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綵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宇丞-人事部主管」、「人事部經理」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示事實相同,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
得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85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9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結果,係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所致,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即認其罪無可赦,故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且斟酌被告並非實際騙取財物之人,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
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獲有報酬2,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業如前
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後續如有依約履行主文所示賠償責任,自可從此部分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
㈢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哲翰投資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宏坤」印文各1枚) 1張 2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