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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炘煒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又為能持續滿足其訛詐財物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利用各種虛偽名目、不實身分取得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指示他人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及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以便幕後詐欺行為人身分不至曝光而難以追訴、查緝,且如今郵務、快遞宅配、便利超商收寄包裹等多元服務尚屬便利且快速,均可依照包裹、貨物寄送、收受者之需求而擇定對於其等較為便捷之寄送、運送方式與送達地點,而一般人依個人需求擇定寄送、運送方式後,除偶有他故致不便領取始有委由他人代為收領外,均可自行前往擇定送達地點領取包裹、貨物,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一般人無須支付報酬委由不熟識且難認有高度信賴關係者代為領取包裹,再以丟包甚至再行轉寄等迂迴方式交付包裹,而其與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M」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其依該人指示所領取後再另為轉寄之包裹,可能是該人以詐術等不法手段取得、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乃為賺取該人宣稱之報酬,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三人以上),基於縱使其依指示領取並轉寄之包裹係他人以詐術等不法手段取得、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不確定故意,並與「M」具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某時,假冒買家聯繫林○瑄(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4明知或預見為少年),詳稱欲購買商品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須依指示開通簽署功能云云,致林○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麻豆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A04再「M」依指示於114年8月20日10時10分至空軍一號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往指定地點放置而任由不詳之人前往取。

三、案經林○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林○瑄為97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此情),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該告訴人與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證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0至41、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31至3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頁);簽收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37至73、7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677號少年法庭裁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均與「M」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共犯基於對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誤信寄出金融卡後,由被告出面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前揭各次犯行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處斷。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供稱本案

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對價,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形,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

己力謀生之能力,無視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日趨繁多,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卻仍參與本案擔任取簿手,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取簿手,於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被告未取得報酬或對價,其後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有其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