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香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香吟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林偉豪」(KOBE BRYANT)、飛機暱稱「林專員」、「王專員」、「會計總務」、「行政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SG-林詩涵」、「翁馨然」之帳號向楊茱菁佯稱可以投資,致楊茱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林香吟則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瑟宜」之大小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於114年10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山公兒二公園內,向楊茱菁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香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詐欺等案件已於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被訴前開詐欺等案件,公訴人雖於115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但遲至115年3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足見本件追加起訴已在本案辯論終結後,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